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后陵村民委员会、辛日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后陵村民委员会、辛日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6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后陵村民委员会;辛日忠;刘玉良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后陵村民委员会辛日忠刘玉良 
【当事人-个人】辛日忠刘玉良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后陵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崔忠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王北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忠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王北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忠文王北星孟彤 
【代理律所】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后陵村民委员会 
【被告】辛日忠;刘玉良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借款发生时,刘玉良系后陵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兼主任,其以后陵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辛日忠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后陵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时还向辛日忠提供了村委会会议记录,辛日忠有理由相信借款人为后陵村民委员会,辛日忠主张后陵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后陵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刘玉良以村委会名义进行借款并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侵害了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对此经本院审查,根据后陵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以及刘玉良的自认,刘玉良向辛日忠提供的会议记录系刘玉良个人伪造的,刘玉良以后陵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辛日忠借款,实际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刘玉良超越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构成越权代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刘玉良的借款行为对后陵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审查在刘
玉良向辛日忠出据借据时,辛日忠对刘玉良的越权代表行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本案中,刘玉良在辛日忠的要求下向其提供了村委会会议记录,辛日忠对于刘玉良的借款行为是否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辛日忠并非后陵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成员,至于会议记录是否真实、决议程序是否违法、代表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辛日忠无从知晓,亦不应由其承担过于严苛的实体审查义务,故辛日忠有理由相信刘玉良有权代表后陵村民委员会向其借款,刘玉良的借款行为对后陵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律约束力,后陵村民委员会应向辛日忠承担还款义务。后陵村民委员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辛日忠明知会议记录系刘玉良个人伪造,故本院对后陵村民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刘玉良伪造会议记录,以后陵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为其个人进行借款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后陵村民委员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后陵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8元,由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后陵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2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后陵村民委员会给辛日忠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由后陵村民委员会向辛日忠借1000000元,借款日期1个月,盖有后陵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当日,刘玉良给辛日忠出具《会议记录》一份,主要载明: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为加强村民集体设施建设,由村委会向辛日忠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5分,先扣除利息,用原后陵村小学校土地做抵押,盖有后陵村民委员的公章,并有刘玉良的签字。其后,辛日忠将借款950000元汇入刘玉良的账户。之后,后陵村民委员会和刘玉良未向辛日忠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刘玉良系后陵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兼书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辛日忠提供《借据》、《会议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及打印(农村商业银行)等证据,后陵村民委员会提供2021年11月2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照片、规定、安某和丁峰的聊天记录、通话一份、证人叶某证言、证人安某证言等证据,刘玉良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后陵村民委员会向辛日忠借款1000000元,扣除砍头息50000元,实际汇款金额为9500000元,且刘玉良在给辛日忠出具的《会议记录》中签字,现后
陵村民委员会和刘玉良未向辛日忠偿还上述借款,故辛日忠主张后陵村民委员会和刘玉良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辛日忠主张后陵村民委员会和刘玉良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刘玉良在给辛日忠出具的《会议记录》中签字,并注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5分利,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故辛日忠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后陵村民委员会提出系刘玉良个人借款,未经过两委班子及两会同意,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因2018年5月18日刘玉良系后陵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兼书记,同时,是否经过两委班子及两会同意是后陵村民委员会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后陵村民委员会并未对《借据》、《会议记录》的公章申请鉴定,刘玉良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后陵村民委员会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后陵村民委员会及刘玉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辛日忠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50000元,从2018年5月1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6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辛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8元,由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后陵村民委员会及刘玉良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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