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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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元清,*,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沣被告:瑞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后亭社区云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小芳,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福建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化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鹏湖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MA2XR3H125。
法定代表人:连其文,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国荣,*,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唐元清与被告瑞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沣集团或被告一)、德化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或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唐元清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瑞沣集团银行账户存款(以人民币1276370.36元为限),依法追加方国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被告瑞沣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和曾丽萍、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瑞沣集团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4269.
06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二、判令被告瑞沣集团立即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52101.3元;三、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赤水变-龙浔变110kv线路55#-龙浔变侧线路改造工程(临时方案)(以下简称“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由城投公司开发建设,城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瑞沣集团承包施工。2018年3月6日,原告与瑞沣集团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将“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19.1013万元,并约定原告负责按照瑞沣集团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瑞沣集团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量以及价差部分等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涉案项目工程总金额为247.7402万元,其中合同价格标内工程款为219.1013万元、标外工程款为9.4804万元、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8653万元、价差部分为17.293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甘建萍账户将履约保证金219101.
3元转至瑞沣集团指定许荣枝账户上;并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31日向瑞沣集团指定的德化分公司账户转入材料款项3万元、263009.06元,计293009.6元(注,应为293009.06元)。瑞沣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509.06元,并已支付案涉材料款、支付税款等合计776842.94元。另涉案瑞沣集团已返回部分履约保证金16.7万元、涉案工程瑞沣集团需收取管理费为23190元、13600元。故瑞沣集团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47.7402万元+293009.06元-732509.06元-776842.94元-23190元-13600元=1224269.06元,另被告需退还履约保证金219101.3元-167000元=52101.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瑞沣集团至今仍未支付。另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瑞沣集团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福建省汇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公司,系瑞沣集团的前身)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的施工建设项目;后答辩人经与原告充分协商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龙浔变线改造(临时)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19.1013万元,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等级达到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标准相一致”,第二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工程材料必须提供所有原材料产品说明书、”第三款约定“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工程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现行的施工规范”。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工程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含预付款、备料款、进度款、预留质保金)必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进行了统一管理费的原则,甲方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甲方管理费、税费及其他应代扣代缴的费用并经项目部确认后,剩余工程款(不含虚报的工程款)及时拨付给乙方,当业主未拨付工程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催要工程款”。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负责及时支付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民工劳务费……”;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负责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指汇入汇亿公司账户工程造价款)的2%支付甲方管理费”;第八款约定“乙方如果不严格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或中途退出施工,甲方有权不返还各类保证金及保函,已完成工程不计价不结算”。《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份与第三人方国荣进行合作施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做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甘建萍账户将履约保证金219101.3元转至答辩人指定的许荣枝账户上,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31日向答辩
人指定的德化分公司账户转入材料款项30000元、263009.06元,计293009.06元,该部分材料款答辩人已汇至材料供应商账户处。后因原告与方国荣合作施工案涉工程,原告、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赤水变-龙浔变110kv线路55#-龙浔变侧线路改造工程(临时方案)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1、本项目合同金额:2191013元整,业主已进账金额1839499元整,开票金额1839499元整,未进账金额351514元整,未开票金额351514元整。2、未进账金额351514元分配如下:(1)汇亿公司10万元整;(2)唐元清13万元整;(3)方国荣12.1514万元整。3、方国荣负责对接业主及项目结算;4、项目结算后扣除业主进账金额183.9499万元、汇亿公司10万元、唐元清13万元后,项目盈亏都归方国荣。5、方国荣负责未开票未进账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等。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核结算,涉案项目王程审定结算造价总金额为221.1438万元,其中合同价格标内工程款为219.1013万元、签证单部分工程款为2.0425万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3509.06元,并已支付案涉材料款、支付税款等合计718992.74元,已返回原告部分履约保证金16.7万元,尚有履约保证金52101.3元因原告违约而没有退还给原告。截止至2020年12月3日,本项目合同金额业主已进账金额183.9499万元整答辩人、原告、第三人方国荣已分配完毕,目前原告尚有13万元(系未进
账金额35.1514万元部分)因其自身原因未向答辩人领取。此外,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处理有关施工主材等材料时,答辩人和业主发现原告没有严格执行工程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现行的施工规范进行材料采购和施工,对在施工中使用的铁塔等施工主材等材料予以偷工减料,厚度、重量等仅为正常标准的一半,业主要报案,施工主材等材料所拍卖的购买商(拍卖竞得商)要求答辩人先垫付10万元补足相应主材款项、并赔偿73990元才予以了事,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为了解决问题多付出了额外费用,并造成不良影响,其明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获取40万元工程款(该40万元由答辩人转给曾仙德,曾仙德再扣除5万元中标费用或居间费后将剩余35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甘建萍账户),于2018年8月7日获取732509.06元工程款(该笔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福州亿兴公司账户),于2018年8月7日获取28100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转入原告账户),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413509.06元,即截至2018年8月7日原告自案涉合同履行中已获得工程款人民币1413509.06元;此外,原告尚有13万元因其自身原因未向答辩人领取,原告自本案案涉工程共可获工程款为1543509.06元。因为后来原告与第三人方国荣对案涉工程进行合作施工,所以原告、答辩人与第三人才在2020年12月3日签订《三方协议》,就未进账工程款及答辩人替原告代垫款10万元分配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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