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沣书、韩思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9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陶仕
【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陶仕
【文书类型】沣判决书
【当事人】杜沣书;韩思姚;李云龙
【当事人】杜沣书韩思姚李云龙
【当事人-个人】杜沣书韩思姚李云龙
【代理律师/律所】普浚云南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普浚云南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普浚
【代理律所】云南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杜沣书;韩思姚
【被告】李云龙
【本院观点】李云龙于2019年7月25日、8月5日分两次向杜沣书交付借款400000.00元,杜沣书当日即向李云龙支付一个月利息各6000.00元共计120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当日即同时支付利息的行为与预先扣除利息属同一原理,对当日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继而认定李云龙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每次194000.00元共计388000.00元,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019年7月25日及8月5日交付的两笔借款同属2019年7月25日签订《借条》项下约定的借款内容,均应按《借条》约定计算利息并由韩思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沣书及韩思姚上诉提出2019年8月。
【权责关键词】合同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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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杜沣书分两次向李云龙分支付利息12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其他逾期利息。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云龙于2019年7月25日、8月5日分两次向杜沣书交付借款400000.00元,杜沣书当日即向李云龙支付一个月利息各6000.00元共计120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当日即同时支付利息的行为与预先扣除利息属同一原理,对当日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继而认定李云龙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每次194000.00元共计388000.00元,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对2019年8月5日交付的借款本金194000.00元是否应计算利息及韩思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2019年7月25日李云龙与杜沣书签订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月利率2%,借期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韩思姚对该借条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2019年8月5日支付的借款本金包含在2019年7月25日书写《借条》的借款期限及借款总数额内,且在2019年8月5日收到200000.00元借款当日,杜沣书即通过转账向李云龙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00元,故本院认为,2019年7月25日及8月5日交付的两笔借款同属2019年7月25日签订《借条》项下约定的借款内容,均应按《借条》约定计算利息并由韩思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沣书及韩思姚上诉提出2019年8月5日的借款系口头借贷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及韩思姚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计算截止2019年9月25日的利
息为14159.00元【(194000.00元×24%÷365天×11天)+(388000.00元×24%×50天÷365天)】,扣减已支付的12000.00元利息后尚欠利息2159.00元,但李云龙现起诉仅要求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2019年9月25日之前欠付利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而判决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沣书、韩思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用,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杜沣书、韩思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李云龙与杜沣书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李云龙向杜沣书出借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月利率2%,借期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韩思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时,杜沣书出具一
份内容为:“兹根据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条》,我本人已收到出借人李云龙从银行转账给我的借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杜沣书,2019年7月25日"的收据交由李云龙持有。2019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李云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行和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光分社各向杜沣书内交付借款200000.00元,并由杜沣书在收到借款时向李云龙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00元,两次共计12000.00元。2020年1月2日,杜沣书仅向李云龙偿还借款12000.00元,至今,杜沣书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李云龙提供的《借条》和《收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但李云龙于2019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两次向杜沣书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在杜沣书收到借款的同时即向李云龙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000.00元与预先扣除利息同属一原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李云龙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880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是否清偿及逾期利息认定。李云龙向杜沣书出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受法律保护。截止2019年9月25日,利息为14159.00元【(194000.00元×24%×11天÷365天)+(388000.00元×24%×50天÷365天)】。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后尚欠利息2159.00
元,予以支持。现李云龙要求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韩思姚在杜沣书向李云龙出具的《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杜沣书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李云龙在保证期间内依据《借条》的约定请求韩思姚对杜沣书应偿还李云龙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韩思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杜沣书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为:一、由杜沣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云龙偿还借款本金388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韩思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杜沣书追偿;三、驳回李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李云龙承担300.00元;由杜沣书、韩思姚承担70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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