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益丰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阮益丰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外滩(2021)沪03行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莉萍程黎鲍浩 
【审理法官】沈莉萍程黎鲍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阮益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 
【当事人】阮益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阮益丰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阮益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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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阮益丰于2020年8月1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北外滩派出所未依法对阮益丰2013年6月16日报案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8)事宜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北外滩派出所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虹口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沪公虹复不受字[2020]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阮益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阮益丰已就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原审提起案号为(2020)沪7101行初876号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虹口公安分局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上诉人阮益丰报案所称偷窃的数额涉及40多万元,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况且,上诉人于2020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北外滩派出所对其2013年6月报案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2: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2018年5月24日更名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外滩派出所)出具了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8《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姓名阮益丰,报警时间2013年6月16日10时42分,内容:阮益丰来所报案称:其父亲于2012年2月12日去世后留下60余万元人民币遗产,后于2013年4月13日其母亲朱君卿告诉阮益丰父亲留下的遗产中的40余万元已被其母亲的弟媳潘金花从银行取出并存入了潘金花的名下,阮益丰认为潘金花未经家人同意擅自处理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存在偷窃的行为,遂来所报案。2020年9月26日,阮益丰邮寄起诉状至原审,于2020年10月30日将修改后的本案起诉状邮寄至原审,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北外滩派出所对上述报案事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
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阮益丰于2013年6月16日报案,迟至2020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阮益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阮益丰报案的内容亦不属于北外滩派出所治安管理的职责范围。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30日裁定如下:驳回阮益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阮益丰。阮益丰收悉后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阮益丰上诉称:上诉人在2020年7月23日才从被上诉人的指导员处得知对其2013年6月报案的处理结果是“不予立案”,故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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