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
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7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瑞玲叶卫国高晓敏 
【审理法官】赵瑞玲叶卫国高晓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宝洪 
【当事人-公司】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张建委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张建委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  山东简称
【代理律师】张春莉张建委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 
【被告】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山东盛世公司向乐陵盛世公司转账300万元的性质;2.张宝洪对于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能否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山东盛世公司向乐陵盛世公司转账300万元的性质;2.张宝洪对于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能否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1,山东盛世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乐陵盛世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对于转账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山东盛世公司在该笔转账支票存根联用途一栏中记载为“投资款”,故各方当事人对该笔转账的性质产生争议。山东盛世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8日乐陵盛世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载明,“房地产股东对宾馆借款共计535.4108万元。待盛世佳业房地产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再行分配”,而争议的300万元系上述借款535.4108万元中的一部分,已经从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山东盛世公司在本
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主要是2015年11月18日乐陵盛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房地产股东对宾馆借款共计535.4108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记载为房地产股东,但实际转款为山东盛世公司与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乐陵盛世公司的转款,一审也已对其中山东盛世公司的140万元转账予以认定,故《股东会决议》房地产股东实际应为山东盛世公司和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已生效的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中,对于乐陵盛世公司2015年1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已作出认定,即为:股权变动后各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对投资款转为借款所作出的清算约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各签署方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及利率等事项进行固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各当事人与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据此可认定,案涉山东盛世公司向乐陵盛世公司转账300万元,已由投资款转为借款。乐陵盛世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载明的是“待盛世佳业房地产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再行分配”,涉及的是山东盛世公司的再分配问题,并非案涉款项的偿还问题,故对其关于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盛世公司要求乐陵盛世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山东盛世公司主张,其实际转款数额为440万元,经清算后剩余借款本金为375.4108万元,故乐陵盛
世公司应偿还山东盛世公司借款375.4108万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2,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股东张宝洪占有60%股份,股东张某占有40%股份。2013年7月2日变更为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仍为张宝洪、张某二人。2015年8月14日,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张宝洪一人,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2016年9月5日,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张宝洪系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故在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在无证据证明其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在公司注销后张宝洪对公司对外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张宝洪有权要求乐陵盛世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一审否定张宝洪的权利主体资格存在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
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宝洪对被告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75.4108万元及利息(以375.410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6%计算);    三、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宝洪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039元,由被上诉人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3元,由被上诉人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28 01:03:59 
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民终7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枣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淑芬,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洪。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高新技术产业4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马克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委,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世公司)、张宝洪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盛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山东盛世公司、张宝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乐陵盛世公司偿还山东盛世公司、张宝洪借款3,954,108元;3.依法判决乐陵盛世公司以3,954,108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6%支付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乐陵盛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5日300万元投资款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之间的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山东盛世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乐陵盛世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该款属于乐陵盛世公司向山东盛世公司的借款。庭审查明山东盛世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成立,现处于营业状态。乐陵盛世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成立,山东盛世公司是乐陵盛世公司的投资人。其后,为了乐陵盛世公司的初期建设,山东盛世公司陆续向乐陵盛世公司投入资金用于建设。2015年张宝洪担任乐陵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山东盛世公司对当时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
对向乐陵盛世公司的出借款,由张宝洪负责催讨。于是,张宝洪让乐陵盛世公司出具了借款条三份。2015年11月18日乐陵盛世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地产股东对宾馆借款共计535.4108万元。此约定中的房地产公司为山东盛世公司和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就是对在原股东原始投资、房地产股东及加气站股东出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及遗留问题等事项作出的约定。乐陵盛世公司前期投资很大,在其2015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清算确认山东盛世公司向乐陵盛世公司出借款项金额:535.4108万元,其中就包含了2010年11月25日的该笔300万元的投资款。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转账支票存根来判断款项性质,而忽略了本案最为关键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多次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山东盛世公司、张宝洪提交的证据六裁判文书中,张宝洪自始承认以其名义主张的借款系公司资产,乐陵盛世公司在本案中认为股东会决议中的该笔535.4108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人为房地产公司股东个人,但其从根本上并没有否认该笔款项性质不是借款。二、2012年5月29日向乐陵盛世公司转账160万元系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此前张宝洪是以个人名义起诉,而本案中张宝洪是以股东名义起诉。张宝洪曾于2018年5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乐陵盛世公司,
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8)鲁1481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宝洪的起诉,张宝洪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本案可能涉及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宏大房地产公司)及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而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宏大房地产公司)已注销,故可追加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宏大房地产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将该案指令乐陵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经乐陵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认为“涉案的债权所有人应当为山东盛世地产公司与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遂驳回了张宝洪的起诉。二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18号民事裁定书虽然驳回了张宝洪的上诉,但是在该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借款是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现已注销)资产,并非张宝洪个人财产”。因此,当时张宝洪以个人名义持借款条及转账进账单起诉乐陵盛世公司未被支持。在(2020)鲁14民终118号案中明确款项属于上述山东盛世公司及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即山东盛世公司对股东会决议中535.4108万元借款具有所有权,也就确定了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同样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注销,但于2012年5月29日转账给
乐陵盛世公司的160万元有进账单为证,是由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给乐陵盛世公司的款项。2016年9月5日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时未对以上债权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陵市盛世佳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张宝洪作为公司注销清算时的唯一股东有权对该笔剩余的公司财产(债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张宝洪以股东名义起诉所得款项如何与前股东分配以及如何与山东盛世公司分配,完全是房地产公司股东内部问题,属于公司法律关系,而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三、2015年11月18日乐陵盛世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已对原始股东、各独立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清算。经过清算,上诉人前期的投资款也就转换成借款存在其合理性。2015年11月18日乐陵盛世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将向各公司及股东的借款及利率等事项进行固定,有利于各股东之间、各投资人之间以及各公司之间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如果仅以支票存根是“投资款”进而否认之前通过清算形成的借款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同理,在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前提下,否认公司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亦不符
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上借款不被认可,有失偏颇和公允,也势必会发生乐陵盛世公司有不当得利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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