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辉郭敏韩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因危险废物认定
【当事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因危险废物认定
【当事人-公司】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因危险废物认定
【代理律师/律所】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猛董昌民
【代理律所】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因危险废物认定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维持原判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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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0:08:08
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12行终3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沂源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254257359。
法定代表人刘成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MB1722582D。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因危险废物认定,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仅仅是被上诉人对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内部发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因《关于危险废物
的认定》的作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不具有可诉性,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3、一审法院未经立案程序径直裁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阜阳市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接众举报后,经调查,作出的《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属于环境保护机关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鑫泉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辉
审判员 郭敏
审判员 韩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炳彤
书记员张琳琳
附法律依据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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