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山东简称【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2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辖终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晓东王华唐娜
【审理法官】裴晓东王华唐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鲁泰公司主张,其自2007年底安排所属掘进队伍在梁宝寺公司从事巷道掘进业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基本原则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
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鲁泰公司主张,其自2007年底安排所属掘进队伍在梁宝寺公司从事巷道掘进业务。2009年7月21日,梁宝寺煤矿被停产整顿,肥矿集团作为梁宝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梁宝寺公司清除所有外包队伍。为确保采场接续,肥矿集团决定继续留用鲁泰公司的掘进队伍,但是采用泰安泰山三和实业有限公司劳务输出的模式,按照肥矿集团《肥城矿业集团劳动力流动管理办法》的规定运作,即劳务输入人员的工资由输入单位发放,纳入输入单位工资总额统计管理,按劳务输出人员应发工资总额及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之和确定提取基数,并按照15%的提取标准提取费用,财务处按月进行结算,费用由劳务输入单位负担,2014年3月1日之后提取费用的标准上提到30%。后鲁泰公司按照梁宝寺公司、肥矿集团的决定及约定输出劳务,现因服务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宝寺公司、肥矿集团连带支付200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劳务输出服务费及相应利息。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
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肥矿集团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且根据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鲁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肥城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与鲁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1:54:44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宝寺公司上诉称,鲁泰公司起诉书未载明涉案纠纷与上诉人存在合同或其他关系,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主体也是“三和公司”,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涉案纠纷存在任何关系。即便不考虑涉案纠纷是否存在这一前提,上诉人也不是涉案争议的相对方。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鲁泰公司起诉状所述,涉案争议的相对方也应当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
肥矿集团无关。上诉人与肥矿集团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基础。鲁泰公司将肥矿集团列为第二被告,系恶意规避管辖。鲁泰公司与肥矿集团住所地均系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而涉案纠纷劳务输出的地点位于嘉祥县梁宝寺镇,如该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违背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
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9民辖终1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
法定代表人:商登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朱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董事长。
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姚峰,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宝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矿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3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宝寺公司上诉称,鲁泰公司起诉书未载明涉案纠纷与上诉人存在合同或其他关系,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主体也是“三和公司”,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涉案纠纷存在任何关系。即便不考虑涉案纠纷是否存在这一前提,上诉人也不是涉案争议的相对方。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鲁泰公司起诉状所述,涉案争议的相对方也应当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
肥矿集团无关。上诉人与肥矿集团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基础。鲁泰公司将肥矿集团列为第二被告,系恶意规避管辖。鲁泰公司与肥矿集团住所地均系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而涉案纠纷劳务输出的地点位于嘉祥县梁宝寺镇,如该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违背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鲁泰公司答辩称,第一,其与上诉人和肥矿集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劳务输入单位,其是输出单位。其与上诉人于2012年4月份签订《劳务输出输入协议书》,故其与上诉人和肥矿集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肥矿集团作为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管理机关,以指令、命令的方式主导运作的劳务输出输入模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肥矿集团对于本案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没有肥矿集团的指令、命令,就没有本案争议的存在和发生,再者,肥矿集团对于本案是否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开庭审理由法院作出裁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三,本案有一个被告在肥城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劳务输出输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解释,发生争议如果是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是接受劳务费的一方,是接
收货币的一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泰公司主张,其自2007年底安排所属掘进队伍在梁宝寺公司从事巷道掘进业务。2009年7月21日,梁宝寺煤矿被停产整顿,肥矿集团作为梁宝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梁宝寺公司清除所有外包队伍。为确保采场接续,肥矿集团决定继续留用鲁泰公司的掘进队伍,但是采用泰安泰山三和实业有限公司劳务输出的模式,按照肥矿集团《肥城矿业集团劳动力流动管理办法》的规定运作,即劳务输入人员的工资由输入单位发放,纳入输入单位工资总额统计管理,按劳务输出人员应发工资总额及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之和确定提取基数,并按照15%的提取标准提取费用,财务处按月进行结算,费用由劳务输入单位负担,2014年3月1日之后提取费用的标准上提到30%。后鲁泰公司按照梁宝寺公司、肥矿集团的决定及约定输出劳务,现因服务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宝寺公司、肥矿集团连带支付200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劳务输出服务费及相应利息。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肥矿集团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且根据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鲁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
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肥城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与鲁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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