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
一、行政强制的分类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是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查封是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对不动产或者其他不便移动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移动或者使用。查封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法律、法规中除使用“查封”外,还经常使用“封存”一词,少数情况下也使用“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等表述。
三是扣押财物。扣押是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与查封的区别:一是扣押主要针对可移动的财产;二是扣押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保管。扣押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除了使用“扣押”外,法律、法规规定中还经常使用“暂扣”、“扣留”等。
四是冻结存款、汇款。冻结主要是限制金融资产的流动的强制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汇款和邮政企业汇款,也包括股票等有价证券。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只有法律才能规定。
五是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1、主体资格
第一,单位的资格。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二,个人的资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2、实施条件
行政强制措施只能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行政强制尽管作为一类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其具有依附性的特点,行政强制本身不是目的,不能为了强制而强制,行政强制总是为其他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实现而服务的。
3、实施程序
一是实施前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确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
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情况紧急一般是指在紧迫场合,如不采取强制措施会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
二是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是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人必须是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四是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送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视为告知。
五是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现场笔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第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第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等;第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
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查封、扣押
一是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二是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指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违法所得、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的范围有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生活必需品包括: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三是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四是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第一,实施前的批准程序。
第二,实施时的主体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二是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第三,告知有关情况,听取陈述、申辩。
第四,制作现场笔录。
第五,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载明其姓名和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载明其名称和地址。第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是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的事项,在查封、扣押决定书中除了要载明这两个事项外,还要载明查封、扣押的期限。第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查封、扣押清单相比,查封、扣押决定书中的所查封、扣押财产的信息可以较为简要,只
包括所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详细信息应当在查封、扣押清单中列明。第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清单应当尽可能涵盖所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材料、规格、质地、数量等详细情况,并保证有关信息准确无误,防止事后出现纠纷。
第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五是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注意:(1)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必须限制在情况复杂,不能任意延长。
(3)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注意:物品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以“需要”为限,不得任意进行。
六是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现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七是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包括三种情形:
(1)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3)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包括:
一是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是查封、扣押的场所和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是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行政强制措施五是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如查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腐烂变质的,继续查封、扣押的意义不大,此时行政机关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根据执行手段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的特点是手段相对平和,主要包括加处或者滞纳金和代履行。直接强制执行的形式较多,特点是手段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较为常见的有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行政机关在依法强制执行时,首先应当使用间接强制执行,在间接强制手段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才适用直接强制执行。
一是加处或者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或者滞纳金。《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的,每
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执行罚经过一定期限,当事人仍不履行时,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
二是代履行。是间接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三是划拨存款、汇款。属于直接强制执行方式。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采取划拨存款、汇款方式执行,需要由法律明确授权。目前,行政机关划拨存款的,只适用于税收和征收社会保险费等少数领域,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海关法使用的是“扣缴”一词。
四是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属于直接强制执行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由法律规定。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海关法规定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变价的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也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
、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
五是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条应注意四个问题:
一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法院执行,需要行政决定有最终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二是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问题。该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三个月的期限应以哪一天为起算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计算方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的起算日应从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例如,某人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三个月的期限应从5月1日至7月31日。如果他在该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则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应从8月1日至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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