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第一章 总 则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
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
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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