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与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使用之我见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与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使用之我见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与《强制措施决定书》是我们在日常执法监察工作中必备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正确有效地使用两文书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需要,也是有效避免发生事故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应用中,错把二者混淆使用的情况,时有存在,结合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实际,就二者的异同谈谈笔者的理解:
  二者的不同之处:
  一、二者的概念:
行政强制措施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是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在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而使用的文书。
  《强制措施决定书》:是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在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为查明事实,保全证据而对当事人作出强制性措施决定而使用的文书。
  二、使用的范围: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1)当场予以纠正(对情节轻微及整改难度不大,不需限期整改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
  (2)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3)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4)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强制措施决定书》: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
  (2)扣押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3)临时查封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场所。
  查封、扣押措施仅限于涉及案件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场所,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场所,同时制作查封、扣押证据清单。
  三、法律依据不同: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强制措施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落实的情况: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如逾期未整改则进入行政处罚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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