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的种类设定和实施程序的法律适用
行政强制的种类设定和实施程序的法律适用
一、行政强制的种类设定
(一)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目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主要包括: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拘留、人身检查、强制检测、约束、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驱逐、禁闭等。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主要是对不动产或者不方便移动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移动或者使用。扣押财产是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冻结存款、汇款主要是限制其资金流动;包括银行存款和邮政汇款及有价证券。
(二)行政强制的设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
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在该条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内容有一下五个方面: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授权规则。所谓授权规则,是指没有经过法律授权,法律以外的法规无行政强制设定权,不能自行创设行政强制职权和行政强制手段。同样,经法律授权,法规拥有相应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在授权范围内创设行政强制职权、主体、手段等内容。法律授权市行政强制设定权的原则的必然结果。
第二,权利规则。所谓权利规则使之立法机关在分配法律与法规、规章设定时,应该根据行政强制所调整或者涉及的公民、法人权利的性质与种类进行区分。而不宜经授权方式交由法规、规章享有。
第三,时限规则。所谓时限规则是针对非执行性行政强制设定权而言的。由于非执行性行政强制相对人权利调整或者干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时间期限方面,时限越长,对相对人权力干预性越强。这就为我们立法提供了一个可供衡量的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有明确的时限设定。逾期自动解除,或者另做强制规定。二是没有明确的时限设定,多随所调整或者查处的案件期限而定,随意性很大。
第四,事项规则。司法强制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如果行政强制由法规、规章来规范,就会造成法律的混乱,为统一法律,行政强制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第五,补充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还没有规定或者来不及规定,而法规或者规章走在了前面,对该领域进行了规范和调整。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法律的补充。当然,在立法上必须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在措施种类、时限上要限制,二是限制法律尚未调整、规范的领域、社会关系。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这就从法律上规定了行政强制的方式,其他方式应该服从法律规定。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原则与执行主体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的申请条件、期限、审查、裁定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详尽的规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概述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从以上足以看出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它包括两个程序,一是内部程序,二是外部程序。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简易程序(应急程序)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紧急状态是引发强制措施的条件之一,但不是唯一条件。在非紧急情况下也可以适用。
(四)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
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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