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合用本规定。海事行政强制 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暂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不合用本 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的主管机关。各级海 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强制决定。
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对所属海事 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机构的具体权限作出限定。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普通规定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 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前,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 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附件 1-1),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允许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 1-2)。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
定书》。
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厉害关系的见证人到 场。第八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用。
第九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附件 1-3),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 况,并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 由见证人签名(盖章)。
第二节查封、扣押程序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实施查封、 扣押措施的,除按照本章普通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 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 并详细载明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的 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填写《海事 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船舶、设施、货物等作出以下处理前,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告知书》(附件 1-4):
(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
(二)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三)依法没收或者 销毁的。
第十四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查封、 扣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件 1- 5)和退还物品清单,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退还物品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 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等财物的基本 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因情况紧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按照本节规定当场实施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交通安全或者水域污染事故的,属于突 发事件的除外;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
(三)其他可能对人身、财产、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当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 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并在(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制作 《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补办批准手续。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即将 解除。
第三章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
第一节代履行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 者将危害水上交通安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海事管理机 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催告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 行政决定时,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附件 1-6)。
对违法船舶、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代履行前, 除按前款规定催告外,还应当同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 拆除。
第十九条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 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 以采用。
第二十条经催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应当承担义务的,海 事管理机构再也不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一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 履行决定书》(附件 1-7),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代履行三日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 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住手代履行。
第二十三条代履行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派海事 执法人员到场监督。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代履行实施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 制现场笔录》,记载代履行情况,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代履行人签名 (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需要即将清除水上、水下碍航物或者污染物的,海事管理 机构可以按以下简易程序实施代履行:
(一)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二)当事人在场的, 责令当事人即将予以清除;
(三)当事人不能即将清除或者不在场的,即将实施代履行;(四) 代履行实施完毕后,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在场的, 应当事后即将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实施代履行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 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中止或者终结,制作 《海事行政强制中止执行决定书》(附件 1-8)或者《海事行政强制终结 执行决定书》(附件 1-9),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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