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
作者:胡紫薇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2
        要:我国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合称为行政强制却又将其一分为二。本文根据《行政强制法》中涉及此点的相关规定出发,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认定、区别和侧重点进行了分析和探索,对两者的划分标准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
        行政强制措施一、研究本课题的重要意义
        我国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合称为行政强制却又将其一分为二。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这两者的规定,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内涵划分开来,具有如下的现实意义:
        其一,使立法机关合理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在执法时有据可依。《行政
强制法》在第1011条中提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但两者的权限不一致。第13条则提出只有法律拥有性质强制执行的设定权,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对其没有设定权。因此,必须要正确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才能使立法机关执法得当。
        其二,让行政机关在落实行政强制手段中采取正确的方式。《行政强制法》在第9条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种类划分,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第12条对政强制执行的种类也进行了划分:加处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依法处理查封或扣押的场所、设施以及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手段和针对的行为种类是不同的,根据不同的行为手段行政机关应采取不同的强制行为。
        其三,使行政机关分别依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具体的执法程序。因为两者本质上的区别,《行政强制法》在第三、四章分别对两者的实施程序进行了规定。在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禁止委托,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要注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使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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