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三⼗⼀)
第六⼗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有下列⾏为之⼀的,由所在地城市、县⼈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程造价⼀倍以下的:(⼀)未经批准进⾏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或者个⼈违反本法规定进⾏临时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未经批准进⾏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程造价1倍以下的。是否处以及的具体数额根据违法⾏为的情节轻重⽽定。
第六⼗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程竣⼯验收后六个⽉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竣⼯验收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验收后6个⽉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验收资料。竣⼯资料包括该⼯程的审批⽂件和该建设⼯程竣⼯时的总平⾯图、各层平⾯图、⽴⾯图、剖⾯图、设备图、基础图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需要的其他图纸。竣⼯资料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具体的规划管理过程中需要查阅的重要资料,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报送竣⼯资料。否则追究违法⾏为⼈的⾏政法律责任。同时,应采取必要措施收集竣⼯资料。建设单位未在建设⼯程竣⼯验收后6个⽉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验收资料的,⾸先由其所在地城市、县⼈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在责令补报的期限内补报了竣⼯验收资料的,就不予处罚。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不停⽌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建设⾏政强制执⾏的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政强制包括⾏政强制措施和⾏政强制执⾏。⾏政强制措施是指⾏政机关在实施⾏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由进⾏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政强制执⾏是指当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不履⾏⾏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中规定
的义务时,有关⾏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义务或达到与履⾏义务相同状态的⾏为。本条规定的查封施⼯现场、强制拆除,就属于依法⾏政强制执⾏的两种⽅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为的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依法作出责令停⽌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应当⽴即停⽌建设或者拆除违章建筑,如果违法⾏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其违法⾏为,由建设⼯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现场、强制拆除等⽅式,以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查封施⼯现场,是指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将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施⼯现场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都不得启封、动⽤。这是对被执⾏对象的施⼯现场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是为了预防、制⽌或控制违法建设活动的发⽣或扩⼤,依法采取的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定状态的⼿段。采取查封施⼯现场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违法建设活动可能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有严重影响,造成的后果⽆法弥补。查封施⼯现场时,应当遵守必要的程序规定,如经过建设⼯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的批准,应当通知被查封施⼯现场的单位负责⼈员到场,对被查封施⼯现场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强制拆除。为了保证合法的⾏政决定得到有效执⾏,避免因⾏政强制执⾏的不当使⽤⽽损害相对⼈的合法权益,⾏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政⾏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不履⾏的,⾏政机关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或者依法强制执⾏。⾏政强制执⾏⼀般以⾏政机
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为原则,以⾏政机关⾃⾏强制执⾏为例外。本条规定的强制拆除,就属于⾏政机关⾃⾏强制执⾏的例外规定。本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拆除这种强制执⾏措施,是为了维护城乡规划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政执法的效率。由于违法建设活动,特别是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直是规划管理中的棘⼿问题,仅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家有时难以实施,为此建设⼯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公安、⼯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拆除。
四、需要说明的是,采取查封施⼯现场、强制拆除措施对当事⼈的影响很⼤,应当⼗分慎重。地⽅⼈民政府⾏使⾏政强制执⾏权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侵害当事⼈合法权益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的⼈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的⾏为(犯罪⾏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有关⼈民政府的负责⼈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如果有本法规定的违法⾏为,且其⾏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就要依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条本法⾃2008年1⽉1⽇起施⾏。《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期的规定。
⼀、法的效⼒范围,包括空间效⼒、对⼈的效⼒和时间效⼒三⽅⾯内容。其中,时间效⼒范围就是法律⽣效和失效的时间问题,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为有⽆追溯⼒的问题。本条规定的是本法的时间效⼒。本条明确规定,本法⾃2008年1⽉1⽇起施⾏,《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
⼆、本法于2007年10⽉28⽇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到2008年1⽉1⽇起才正式施⾏。这中间有1个⽉左右的时间,是考虑到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制定配套法规,并与本法同步实施。同时,在这个期间,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学习这部法律,为本法的实施做好准备。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式向社会⼴泛宣传这部法律,让全社会了解城乡规划的有关知识,形成有利于城乡规划法律施⾏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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