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前提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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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前提
《产品质量法》第18条赋予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政执法⼿段,即:
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当事⼈的法定代表⼈、主要负责⼈和其他有关⼈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这些执法⼿段对于有效制⽌、查处⽣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为起着重要的作⽤。同时,为了有效禁⽌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防范违法物品继续危害社会,《产品质量法》第18条还赋予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政强制措施,即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
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于⽣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产⼯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由于查封、扣押的⾏政强制措施对⾏政相对⼈的利益具有重⼤影响,为了防⽌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滥⽤职权,原国家质量监督局《关于实施若⼲问题的意见》对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产品范围及期限等进⾏了明确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实施⾏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查封和扣押的产品范围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3条禁⽌⽣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对于产品的安全使⽤期或者失效⽇期不⾜三个⽉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期或者失效⽇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级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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