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立帅、王开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田立帅、王开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云26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兵郑茂丹王汉水 
【审理法官】何建兵郑茂丹王汉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 
【当事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 
【当事人-公司】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畅 
【代理律所】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 
【被告】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 
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对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警告书证视听资料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对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一条:“公安民警
采取处置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后,对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并及时收缴其所持凶器”之规定,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30日上午组织力量强制清除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堆放于公共通道上的石头,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民警作为应急处突组在现场维持秩序,并设置了警戒带。从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和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因上诉人田立帅冲闯至警戒带内阻碍清除工作,上诉人田业友具有捡石头欲攻击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多次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田立帅、田业友采取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并将三上诉人带离现场的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的强制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是治安管理行政强制行为,一审法院却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考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本案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适用有关规范警察执法行为的法律规定来评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09:3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一审被告马关县公安局对一审原告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采取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职权,一审被告主体适格。2019年4月30日上午马白镇人民政府在对花枝格九组的环境卫生进行整治过程中,因一审原告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不主动将其堆放于九组公共通道上的石头清除,强烈阻碍政府工作人员清除,强行冲闯至警戒带内阻碍施工。一审被告民警经过多次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一审原告田立帅、田业友采取强制措施带离现场,一审被告的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警械带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原告田立帅、王
开翠、田业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原告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向上诉人田立帅作出通知,要求清除自家门口的石头,村委会给的期限是2019年4月24日至30日,期满后如果上诉人没有清除村委会才会采取相应措施。而被上诉人在期限未届满就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在先,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被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被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的事实,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查明和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中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未进行告知。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机关警械带使用管理办法》,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是治安管理行政强制行为,
一审法院却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考量,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5行初36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立帅、王开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26行终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立帅。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开翠。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业友。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5015219865T。
     住所地:马关县马白镇逢春大道。
     负责人彭瑜,局长。
     一审出庭机关负责人李剑锋,马关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娄玉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因与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5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均属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花枝格某某村民,田立帅与王开翠系夫妻关系,田业友系田立帅和王开翠之子。2019年4月30日上午马白镇人民政府对花枝格九组进行环境卫生整治过程中,因一审原告将石头堆放在九组公共通道上,马白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清除过程中一审三原告阻碍工作人员清除,一审被告在对一审三原告口头警告制止无效的情况,一审被告用手铐将一审原告田立帅、田业友带离现场至马白派出所进行询问,同时口头传唤一审原告王开翠到马白派出所进行询问,下午16时40分一审被告解除对一审原告的强制措施。为此,一审原告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一审被告对一审原告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的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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