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授权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
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二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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