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遇阳阳姜依彤滕龙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案涉合同约定,该厂房预计
在2020年11月10日前竣工,逾期超过60日交房,隆润公司有权退房并要求天丰公司赔偿违约金,但2020年10月15日及2020年10月19日,双方已完成了I1某厂房基础工程验收及厂房主体工程验收。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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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打一耙【更新时间】2021-12-14 01:22:43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2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甲6号(苏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棕榈西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倩。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天丰机械
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隆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4,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从2021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款到账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1,880,000元为基数);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厂房买卖合同》非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而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发出《退房通知》,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退房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却未判决违约金事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辩称,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涉嫌一房二卖,根本违约,履行不能,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一房二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不
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2021年4月,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将涉案厂房再次出卖。在此基础上,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仍然要求隆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款项。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进行交往,但上诉人的种种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更加打破了市场主体间相互交易的公平性。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厂房再次卖给他人,得以履行的标的物已经不再存在,却仍上诉表示要求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购房款。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厂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申请退房,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三、交房标准及要求均为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未达到交房要求。《厂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该厂房预计在2020年11月10日竣工,将具备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基础完工时间是在2020年10月3日,主体完工是在2020年10月15日,围护结构完工是在2020年10月25日。根据《补充协议》第5款,分期付款各个节点
需满足各个节点验收标准且买卖双方书面确认后方可交款。而被上诉人不确认书面验收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的工程一直处于延期的状态,且欠缺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节点完工标准及交房标准:办公区填充墙砌筑未完成、未提供强电系统及弱电系统、缺少给排水系统、肯德基门变成断桥门、未安装吊车、临时水电未安装,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一直表示其已经达到交房标准,却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关于涉案厂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建筑许可证及其他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的报告,交房标准中火灾、抗震等需达到交房标准必须经专业机构鉴定验收出具报告后方可交付使用。关于交房标准及要求均为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从未故意恶意拖延收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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