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沪公发[2000]32号
【发布部门】户籍类别上海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00.01.28
【实施日期】2000.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沪公发[2000]3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 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无法取得卫生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四)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本市居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入伍通知书》等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口,同时收缴本人《居民身份证》。
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安置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条 本市居民拟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由本人或者单位指定专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
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口,同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出国、出境不满一年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注销户口。
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回沪定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口。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被逮捕或者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执行机关在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同时,应当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同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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