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公布日期 | |
施行日期 | |
文号 | |
主题类别 | 户籍、身份证管理 |
效力等级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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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
(一九五八年四月)
第一、关于登记范围
1.条例规定:“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系指现役军人不论居住于军舰、兵营、军事机关、军人宿舍以内或以外,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作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内部已有的制度自行管理,由国防部向公安部定期抄送全军的人口数字。
2.条例规定:“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法令另有规定”,是指1951年11月28日原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签证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这几个文件,主要是解决外国侨民的居留、旅行、迁移问题。除此,凡出生、死亡、户口事项的变更、更正等登记,原则上均适用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二、关于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以及农业、渔业、盐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各单位或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问题
1.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的户口,除居住在机关内部的单身职工和居住在机关外部的人数较多的单身职工集体宿舍的户口,应由其内部指定专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的具体指导下,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外,至于居住在上述单位内部的家属宿舍和居住在单位外部人数较多的公共家属宿舍,应当根据便于管理的原则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可以由单位内部指定专人协助登记管理,也可以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散居在上述单位外部的职工和职工家属,均按照一般居民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各单位指定的专人,一般应由户口登记机关同各单位协商,选定政治可靠并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人担任。所谓专人,包括专管和兼管两种。至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设专职专管和多少人需要设一个专职人员的问题,要根据每个单位的人数多少,户口变动量大小和情况是否复杂等条件,由户口登记机关同各单位协商确定。
各单位协助办理户口登记人员的任务是:办理本单位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掌握本单位户口变动情况,向本单位人员进行遵守户口制度的宣传教育,办理户口登记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户口登记的工作。
2.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内的非现役军人,系指军人家属、雇佣的勤杂人员、保姆,以及不是服现役的一切工作人员。对这些人的户口主要是依靠其内部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机关能够直接登记管理的,也可直接登记管理。其专人的确定、条件和任务,均与机关团体等单位同。但上述人员分散居住在军事机关、军人宿舍外面的,一律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3.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如果由于其他原因不适于担负此项工作的,也可以选择其他适宜的人员担任。农业生产合作社,如果是一乡一社的,或者虽不是一乡一社,但因社大由社直接登记管理有困难的,可由社以下的生产队等生产组织指定专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直接指导下登记管理本队人员的户口。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①办理出生、死亡登记,并按月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②掌握社的户口簿,并负责在簿上进行增减和户口事项变更登记;③为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④向众进行户口宣传,督促众遵守户口制度。
没有参加合作社的人员,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直接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管理,但有
的因距离户口登记机关较远,只要本人同意,当地合作社又愿意代为登记管理的,也可以委托合作社代管。
生产集中,居住分散的城市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仍应由每个社员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关于户口登记簿、册和户口簿的设置问题
1.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户口登记簿,登记本户口管辖区的常住人口。并设立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项变动登记册,登记变动的人口。为简化手续,迁出、迁入登记册也可以迁移证存根和收缴的迁移证件代替。农村地区可将出生、死亡登记册委托合作社代为掌握登记。
2.户口簿的设置,除按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在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每户发给一本外,在某些边防地区,如果需要,也可以发给每户居民一本户口簿。设专人管理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每户也应设置一本或数本户口簿。农村地区只以合作社为单位设置户口簿,登记本社内人员的户口,不直接发给每个社员。有的大合作社,
以社为单位设置户口簿不便于登记管理时,也可在合作社以下的生产组织设置户口簿。城市郊区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或者按城市户口管理,或者按农村户口管理,或者有些地方按城市有些地方按农村管理。一般在设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按农村户口管理,发给每户一本户口簿,未设派出所的地方,可以按农村户口管理,只在农业合作这设置户口簿,不发给每个社员。
第四、立户和常住人口登记问题
1.一般住家户应以家庭为单位立户。如果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有的家庭虽分居数处,但在一起生活并居住在同一民警责任区或同一合作社的,也可以立为一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每个成员,都应登记为常住人口,其中有的因受几个子女供养并轮流在几个地方居住的,应选定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户口,根据便于登记管理和各单位宿舍的分布情况,可以立为一户或几户,其中带有家属的也可以按家庭单独立户。但建筑工地由于流动性较大,一般应以掌握工地人员调拨的工区、工程处、工程队或工程公司为单位立户,其中直接掌握人员调拨的工地,可以单独立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每个成员,都应登记为
常住人口(临时工、预约工和分散居住在外面的例外)。
3.水上户口。在同一市、县辖区内,同一国营和公私合营的轮船公司、水产公司、运输公司或运输、渔业合作社(包括农业社内的专业运输船和渔船),可按船舶停舶地区或劳动力调拨单位的具体情况立为一户或几户;从事生产运输的个体船舶户和住家船的户口,可以船舶为单位立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成员均登记为常住人口,临时船工应在其比较常住的陆上登记为常住人口。个体船舶户和住家户在其比较固定的停舶地点登记为常住人口。
4.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户口,仍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分别立户,在合作社的户口簿上按户的顺序进行登记。
5.勘探队的勘测人员。经常流动,无固定工作地点的,应在其原机关或机关所在地的家庭内登记为常住人口;工作地点较固定的,也可以在其固定的工作地点登记为常人口。
6.流动性的职业剧团。集体居住在剧团内的工作人员、家属、工友、保姆等在剧团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常住人口;分散在剧团外面居住的,在其经常住宿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常住人口;在剧团内和剧团外都有住所的,应在其居住时间较多的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7.监狱、看守所、劳改队的人犯和正在进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各关押、管教单位在户口登记机关指导下进行登记管理,并按规定向当地县、市户口管理机关报送人口变动数字。
8.户主的选择和户主的责任。户主应由户口内的常住人口担任,一般住家户应由家庭负责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户主;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其内部指定一个适当人员为户主;单身独居的本人为户主;单身合伙居住的推定一人为户主。未成年的人除单独立户,同居人又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住外,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担任户主。户主的责任是:按规定负责申报户口(自己申报或户内其他人申报都可),并督促户内其他人员申报户口。未成年人担任户主的,如果自己不能申报,可由其抚养人或者亲属、邻居等负责代为申报。
第五,出生登记
1.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婴儿常住地户登记机关根据婴儿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常住地是指婴儿出生后经常居住的地方。如果婴儿在其母亲的暂住地出生,出生后仍回到其母亲常住地居住时,则可等到随其母亲回到常住地后再申报出生登记,属于这种情况的出生申报,如超过一个月也应准予申报,不应视为违反户
口登记条例。
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即为婴儿的出生地。婴儿的民族应当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登记,如果婴儿的父母系不同民族时,由父母协商确定一种。
2.被遗弃的婴儿 ,其出生登记,应当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申报办理。其姓名、民族和出生日期均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意见确定,并以其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为出生地。
第六、死亡登记
1.公民在常住地死亡的,根据死者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在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如果死者建有口卡的,在注销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注销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
2.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暂住地的户主,旅店管理人或者户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者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亡人家属的申报,也应给予办理死亡登记,如有可疑情节,可向申报的死亡地点的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3.因被杀、自杀、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根据死者户主或者发现人的申报和有关的证明注销户口。如情节可疑又无死因证明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对于因急性病、传染病死亡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告知卫生机关,以配合防疫。
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在农村具体执行时,如果距离乡、镇人民委员会较远的,也可以直接向治安保卫委员申报,由治安保卫委员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
4.发现来历不明或者过路途中死亡的人,户口登记机关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如能查明死者姓名、常住地和死亡原因的,应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无法查明来历的,应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杳。
5.婴儿出生后,在未申报出生以前死亡的,应同时作出生、死亡两项登记。如果生下来就是死的婴儿(即死产),即不必进行出生、死亡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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