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法的复仇特点
中国古代刑法的复仇特点
[摘要]在以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的年代,复仇的行为也要符合儒家“孝”、“义”的要求。在封建社会,复仇作为一种民众对司法制度不信任的一种表现,也是对当时不完善的司法制度的一种补充,是私人用私力行使国家刑罚权。尽管古代刑法对复仇是由允许到限制直至禁止,但是血债血偿的思维方式却一直残留在人们的脑海里无以根除。
[关键词]古代;刑法;复仇
复仇,在古代是指父母、兄弟等被人枉杀或被人侮辱,其子弟可以寻杀加害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复仇是一种古老的习惯,在刑罚出现以前(包括报复刑)它就已经存在了。它出现的基础是奴隶社会的宗教礼法制度。在奴隶社会初期还没有稳定的刑罚制度时,对宗族利益侵犯的救济多半依靠复仇行为。我们了解得最早的复仇行为是远古时代的血族复仇。吕思勉先生说“:复仇之风,初皆起于部落之相报,虽非天下为公之义,又有亲亲之道存焉。”[1]
一、古代复仇的思想基础
自汉武帝“独尊儒术”后,儒学成为了“官学”,儒家所倡导的伦理文化也成为了我国传统文化的特质。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倡导“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伦理原则与规范要求复仇行为必须与儒家道德规
范相一致。中国古代的复仇是早期儒家思想影响下的“重义”“、重孝”的集中体现,也是“礼”在人们思想行为规范中的具体实施。“孝”是封建宗法家族制度下的主要道德伦理观念。作为封建国家的统治者,其所以不但容纳“孝”,而且千方百计地提倡宣扬“孝”,就是因为封建的亲族制度和伦理是国家统治者的有力支柱。儒家认为尽孝是人最高的德行,而复仇正是尽孝的最重要的内容。在重孝的前提下,儒家竭力宣扬父仇之深,父仇之大,认为复父仇是尽孝的
最重要的内容,《礼记·曲礼上》说“:父者子之天,杀己之天,与共戴天,非孝子也。“”尽孝”本来就是“忠君”,子对父母的关系也是一种君臣关系。在封建统治秩序下,组织上“国”与“家”相通,伦理上“君”与“父”相通。儒家历来是主张“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所谓国即大家,家即小国。把家族的利益放在国家利益之上,先家后国,涉及复仇这个问题,儒家从“先家后国”的概念出发,必然是支持与主张家族复仇的。
古代刑罚二、古代“复仇”制度的内容
在我国古代并不一味地允许复仇,它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不能说只要有父兄被杀或被辱就可以是置加害者于死地的正当理由。“父不受诛,子复雠可也,父受诛,子复雠,推刃之道也。”[2]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只有“不受诛”的被害人之亲属才可以复仇,而为有罪当杀的人复仇则是被禁止的。在《礼记·檀弓上》中孔子在回答子夏的提问时把“仇”按照血缘关系分为父母之仇、从父兄弟之仇以及昆弟之仇三
等,《礼记·曲礼上》中也将仇划分为三个等级,即“父之仇”“、兄之仇”和“交游之仇”[3]其中“交游之仇”为非血缘关系的。亲亲、尊尊是我国古代宗法制度中的重要原则也是复仇的重要根据。被害者与复仇者的血缘关系越亲,仇越大,所追求的复仇效果最彻底,手段极端;血缘关系越远,仇越小,采用的复仇手段也趋于平缓。“父之仇”和“兄弟之仇”要求复仇者和仇人不共戴天,必须将其杀死,但对交游之仇做到“不同国”就可以了。孔子也要求对父母之仇要牢记在心,随时为复仇做好准备,在没有报仇之前要“寝苫枕干、不仕,弗以共天下,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
复仇者所追求的效果最极端的是置自己的仇人于死地。《礼记·曲礼上》的父仇“弗以共戴天”,就是意味着“父者子之天,杀己之天,与共戴天,非孝子也。”[4]这就要求为子者的义务是将自己的杀父仇人杀死,不能“与共戴天”,否则就不符合为子者的本分。从“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5]
可以看出,古代复仇的方式是公开的,甚至可以在“市朝”这样的人密集地进行。“斗”则透露了复仇有些时候是带有点决斗彩,且其要达到的目的无非是杀死仇人。
三、中国古代法律对复仇的“纵”与“禁”
复仇的行为是对古代司法制度不能完全实现公力救济的一种补充。为了稳定社会,平复被害者亲属以及其周围百姓的情绪,封建统治者对这种暴力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给予了宽容,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对复仇行为还给予倡导。但由于统治者认识到复仇造成的社会混乱和“冤冤相报何时了”带来的不停的循环
报复的恶劣影响,比复仇所带来的一时正义得到伸张的快感还要严重时,这种民间的私力救济方式被官方逐步限制。复仇被限制的一个原因还包括封建社会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虽然法律制度也曾对复仇有规定禁止,可是在实质上却一直没有被禁止过。那是因为有时候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统治者会利用民间复仇来拉拢人心,贴合当时的统治理念。所以,在我国古代复仇从来都是一个从“纵”到“禁”循环往复的过程。
(一)我国古代立法中对复仇的允许
魏明帝时制定的《新律》有限制的允许复仇。其规定“: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以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雠,所以只杀害也。”[6]就是说在故意杀人的情形下,《新律》允许被害者的亲属复仇,但同时却禁止对过失杀人以及故意杀人但遇赦时复仇。此条还规定了复仇的条件只能是在杀人者脱逃的情况下由被害者的子女对杀人者复仇。这种规定就缩小了复仇的打击范围。北周在法律上公开允许复仇。据《隋书·刑法志》载:北周文帝时的《大律》规定“:若报雠者,告于法而自杀之,不坐。”元代的法律也明确规定允许复仇。“诸人殴死其父,子欧之死者,不坐,仍于杀父者之家,徵烧埋银五十两。”[7]在元代,儿子为被杀的父亲报仇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不仅如此,仇家还要罚付五十两银子作为丧葬费。
(二)我国古代司法对复仇的宽容
复仇在立法上无论是允许或是有限制的允许,到头来还是得把这些规定付诸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复仇者“不坐”, 还是“减二等”处刑,都体现了封建统治者对复仇的行为的宽容。这是因为无论是民间还是统治阶级都受到儒家“仁”、“孝”思想的深刻影响。人们普遍认为为父复仇,天经地义。斩杀仇人是一件大快人心的事。如果有仇不报会被人耻笑,更严重的是会被认为是不孝。复仇的行为得到舆论的支持是和当时的社会指导思想分不开的。而统治者对复仇者一般会给予高度的评价,认为他们是经尽孝之人,应当作为民众的楷模。东汉初房广杀死杀父仇人。光武帝予以减死处理。孙男玉复夫仇,献文帝诏曰“:男玉重节轻身,以义犯法,缘情定罪,理在可原,其特恕之。”[8]唐太宗、唐高宗、武则天都对复仇者以宽法处之。王君杀仇后自首,太宗下诏原免;卫孝女杀仇,太宗特令免罪,徒雍州,给田宅,并令州县以礼嫁之。徐元庆杀仇事件,若不是陈子昂的力谏,武则天本来是打算赦免徐元庆的。除了《唐律》以外,《明律》、《清律》同时都规定了祖父母、父母被人殴伤,其子孙为其复仇造成他人伤害的“,至折伤以上,减凡斗三等”。
在古代除了统治者对复仇者持一种宽宥态度外,地方的官员也对复仇者持一种宽免态度。一般情况下复仇者并不逃避司法的惩罚,他们往往会在复仇之后自首,以要求司法惩罚。此时,断案的地方官员除了在提交的上疏中极力为复仇者申辩外,还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复仇者施以远远低于他应该受到的刑罚,甚至还会径直释放复仇者。
(三)我国古代对复仇的限制与禁止
复仇制度可以看作是法律惩罚犯罪的一项补救办法,而对杀人权必须由国家行使来说,又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损害。当复仇弊大于利,影响到政权稳固的阻碍社会发展的时候,统治者就适时地得对它限制或禁止。据《后汉书·桓潭传》载,东汉初年的桓潭曾对当时盛行的复仇提出过禁制意见
“: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雠,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户殄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犹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不得雇山赎罪。如此,则仇怨自解,盗贼息矣。”既然是“申明旧令”,即说明在此之前是有禁止复仇的法令的。据此,如果对“已伏官诛”的人再行复仇的话就要加重对复仇者的惩罚。魏自曹操、曹丕以来就明令制止复仇。“丧乱以来,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9]这同当时的社会环境有极强的联系。为了防止借复仇之口而互相残杀,故明令禁止复仇。至南北朝的南梁和北魏,都有禁止复仇的诏书。《梁书·武帝纪》“:太清元年八月,诏曰‘:今汝南新复,嵩、颍载清,瞻言遗黎,有劳鉴寐,宜覃宽惠,与之更始。应是缘边初附诸州部内百姓,先有负罪流亡,逃叛入北,一皆旷荡,不问往并不得挟以私雠而相报复。若有犯者,严加裁问。’”《魏书·世主纪》“太延元年十二月,诏曰‘自今以后,亡匿避难,羁旅他乡,皆当归还旧居,不问前罪。民相杀害,牧守依法平决,不听私辄报复,敢有报者,诛及宗族。邻伍相助,与同罪。’”从史书上看到的各朝对复仇事件的处理可以看出绝大部分案件都是由皇帝作出最后裁定的。这是为了慎重处理复仇案件,防止复仇的泛滥,很多朝代把复仇案件交给皇帝处置。
但是在儒家“孝”义思想的支配下,皇帝对具体的复仇案件的处理是不会按照关于禁止复仇的规定的,复仇者在皇帝这是会得到宽宥的。这就导致了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复仇并且也规定了对复仇者从严处罚,但是皇帝的态度和做法却同法律规定大相径庭。这种法律禁止实则鼓励的做法导致了封建社会复仇制度屡禁不止的原因。在根本上不能禁止复仇制度的情况下“,移乡”制度产生了。移乡的基本内容是强令已伏法的犯人已复仇杀人者远离有可能实施报复的对方。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将杀人犯移乡,杀人犯被赦免以后,如果院士与被害人同乡的,不能回到故乡去,而要强令避离被害人加以防止被害人家复仇。如果遇赦不按规定避离,被害人的子弟就可以在事先告诉司法官员的情况下去复仇,由此对杀死仇人并不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将复仇者移乡,为了避免循环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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