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第一节司法机构
一、中国古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二:
–一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
–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
–1.司寇
»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下迄春秋战国;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下设属官小司寇、士师、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司法工作;
•2.廷尉
–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官员;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廷尉的职责:
»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
»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
•3.大理寺
–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是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但对徒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则须奏报皇帝核准;
»二是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拥有重审权;
–北宋前期,大理寺职权被削弱,只负责依法断决地方各州县报请复审的狱案,宋神宗元丰改制后,恢复了大理寺的职权;
–元朝取消大理寺,明朝虽恢复大理寺,但却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
–清朝时的大理寺与明朝一样,仍为复核机关,但地位下降,主要职责仅为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和主持热审;
–概括大理寺的职权变化:隋唐宋时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专掌审判权;元代被取消,明朝虽恢复,但职责却由审判转为复核,权力渐轻,清朝时更是职权萎缩;
–4.刑部
»刑部的前身为三公尚书和都官尚书;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南朝宋以都官尚书“兼管刑狱”;北齐都官尚书专掌“诏书律令勾检等事”,是隋唐刑部的雏形;
»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体制;自此,刑部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历经宋、元、明、清相沿无改,但其
职掌却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刑部,其职责主要有:
–一是掌管司法行政事务;
–二是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徒流以下案件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
–三是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案件;宋朝时刑部职能与隋唐比变化不大;
•元朝由于大理寺被取消,其部分职能归于刑部;致使刑部既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又为最高审判机关;
•明朝虽恢复了大理寺,但只专掌复核,刑部继续执掌审判职能;而且明初废宰相制度后,刑部地位提高,其组织机构亦相应扩大;具体职能有四:
其一是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的案件;
其二是受理地方上诉案件;
其三是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
其四是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
•清朝刑部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其权力远大于明代,而且组织机构也大为扩展,包括十七清吏司、司务厅、秋审厅、提审厅和律例馆,实际权限包括:
»第一,行使中央最高审判权;
»第二,司法行政权;
»第三,立法方面的职权;
–概括刑部的职权变化:
•隋唐时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掌与复核和刑罚执行有关的司法行政权;
•元代时职能扩展,既掌司法行政权,又掌审判权;
•明朝时虽主要掌审判权,但地位提高,组织扩大;
•清朝时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权限日宽,几乎包揽了包括最高审判权、司法行政权和立法权等全部
最高司法权力;
–5.御史台和都察院
•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
–隋唐宋时期,御史台与大理寺和刑部共同构成中央三大司法机关;内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并分别设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和监察御史若干人;其主要职责:
•一是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
•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三是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
•四是受理行政上诉案件;
–元朝御史台的地位提高,司法监察权有所扩展;同时,元朝还在地方上设了南台和西台两个行御史台,作为中台的派出机构,着重监察地方官吏;
–明初洪武年间扩大监察机构,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其职掌:
•一是纠察百司;
•二是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
•三是审理官吏犯罪;
•四是参加会审;
–清朝沿袭明制,仍称都察院,但其监察职能却弱于明朝;
另外:
–1.审刑院
•审刑院是宋太宗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在宫中设置的司法审判机关,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审刑院设置的目的在于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神宗熙宁三年公元1070年,诏令撤消审刑院;
–2.大宗正府
•元初设置了大宗正府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之一;主要由蒙古王公贵族掌管,其地位颇高,不受御史台监察,司法审判完全独立进行;
–3.宣政院
•宣政院是元朝设置的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主要司法职能是,掌管审理重大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
–4.理藩院
•理藩院是清朝特设的中央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中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各少数民族地区重大案件的审判;
•二地方司法机关
–1.奴隶社会夏、商和周的地方司法官员
•奴隶社会时期地方与基层司法审判官通常称作“士”;负责审理所在地区的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2.封建社会时期的地方司法机关
•中国古代自战国时起便确立了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体制,一直延续到清末始终未改;
–秦汉时期地方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兼理,一般案件可自行判决,但重大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处理;另外,在郡设专职司法官吏决曹掾、县设县丞协助郡守、县令处理具体司法事务;县之下基层还设有啬夫、有秩、游徼等乡官,负责基层的诉讼和赋税事务,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沿袭汉制;
–隋唐时期州专职司法官吏增多;隋在州设司户书佐和司法书佐,唐则称司户参军和司法参军;司户者掌理民事纠纷,司法者专理刑事诉讼;
宋朝地方政权分路、州、县三级;在路一级专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负责复核地方审断的案件,而非一级司法审判机构;
元朝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等地方行政机构,均兼司法职能;各行省设理问所,各路设推官,专掌刑狱;
–明朝省一级设专门的司法机构提刑按察使司,掌一省的司法审判与监察,明朝还于州及乡之里社设立申明亭,申明亭以调处为主要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明朝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还特设特务司法机构厂、卫组
织,厂、卫虽不是正式的司法机构,但却在皇帝的特许下,侦缉巡捕,自设特别法庭,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且权力远远大于正常的司法机构;
–清朝省按察司为专职司法机构,督抚为中央派驻地方的最高行政兼司法长官;另外,清朝还专设了审理满人或旗人案件的机构;
•二、清末及民国时期的司法机关
–一清末司法机关的改革
•清末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一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体制,州县设置初级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均为专门的审判机关;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检察厅的职责主要为: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二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
•1.普通司法机关中央设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上设高等、地方和初级三级审判厅,并在大理院和各级地方审判厅中设立相应的检察厅;
•2.特别司法机关包括两类:一是军事审判机关;二是特别区法院;
•3.平政院北京政府采用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与1914~1923年在首都设立平政院,作为专门的行政诉讼机关,将行政诉讼与普通的民、刑事诉讼分开;
–三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
•1.普通司法机关
–1地方法院;设于县或市;
–2高等法院;设于首都、省、特别区和行政院直辖市;
–3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
–4检察机关的设置;实行“审检合署制”;
•2.特别司法机关
–1特别刑事法庭;
–2军事审判机关;
•3.行政法院
–设立于1933年6月,隶属于司法院,负责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仅设于首都;
•三、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
–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
•1.临时最高法庭
•2.地方所
•4.检察各级裁判部
•3.军事裁判机关
–工农民主政权采取“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设检察员,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察、预审和起诉事宜;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
•1.边区高等法院
•2.高等法院分庭
•3.县司法处
•4.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
•5.检察机关
–三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
•1.人民法院
–分大行政区、省、县三级,分别隶属于同级政府;
•2.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土改中设立的临时司法机构,土改结束人民法庭便被撤销;
第二节诉讼审判制度
一、起诉形式及限制
–一起诉形式
•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西周时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说明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大都由原告或当事人起诉,类似当今之自诉,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称“剂”;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古代刑罚”,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
•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
–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
–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
–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
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
•二自诉的限制
–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
–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
–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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