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法中的“原心定罪”
中国古代刑法中的“原心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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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心定罪”是中国古代刑法的一个很有特点和代表性的原则。在中国传统的司法审判中,非常重视考察罪犯的主观心理状态,甚至干脆直接以主观的方面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原心定罪原则正是这一特点的一个表现。说到代表性,众所周知,中国的传统法律是儒家化的法律,儒家思想在法律中有着很大的影响,“原心定罪”在一定程度上又体现了古代刑法中礼法合一的精神。
  分析“原心定罪”,不能不提西汉武帝时董仲舒等人所倡导的“春秋决狱”。可以说,原心定罪正是“春秋决狱”的一个基本原则。《春秋》中有这样一个案例:“许止父病,许止进药于其父而卒。” 许止进药而未曾先尝,致使其父因吃错药而死,董仲舒认为,许止未先尝药只是一种过失,并不存在“弑父”的动机,因此,“君子原心,赦而不诛”。他在《春秋繁露•精华篇》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心,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论其轻”。可以看出,这里面有三层意思:第一,“必本其事,而原其心”,即断罪要从犯罪事实出发,但不仅仅只看事实,而是要追究犯罪动机和犯罪原因及罪犯的心理状态。其判断的标准,
就是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第二,“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凡是心术不正,主观为恶,有犯罪的动机,与儒家伦理道德观念的要求不相符合,即使犯罪未遂(“不待成”),也要予以惩罚。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即“首恶”,当然“罪特重”。第三,“本直者论其轻”,行为的动机、目的纯正,其犯罪属于过失,因而虽然违法也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原心定罪”的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的动机、目的、心理状态等主观道德要件来定罪量刑。而衡量一个人的动机、目的是否正当,是“本直”还是“志邪”的主要标准,则是儒家提倡的宗法伦理道德。这些伦理道德就体现在儒家经典的“微言大义”中。桓宽的《盐铁论•刑德》篇进一步作了概括:“故《春秋》之决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太平御览》中载有董仲舒“春秋决狱”一例,他援引“原心定罪”说,判当事人不当坐殴父罪。《太平御览》六百四十:甲父乙,与丙者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持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意,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殴父’,不当坐。”甲以杖击乙,这是事实,乙是甲之父,这
也是事实,所以法官认为,“殴父,当枭首。”董仲舒反对这种过于简单武断的审判方式,并试图加以纠正,他从《春秋》中援引“许止进药”一案,并从该案中引申出一种法律原则——“原心定罪”,最终将这一原则施用于当时正在审理的“殴父”案,认为甲见到丙拔刀刺父,即挺杖救护,本心不是想伤害父亲,由此得出无罪的结论。尽管这个案件是由于使用古老的判例而形成的,但是由于它引出了“原心定罪”这一原则,使得它对今后同类审判活动具有了指导意义。
  又如:“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 这个案件涉及到儒家的伦常观,如果严格依律处断,则会背离儒家的精神。丈夫因“溺流死亡”而无法葬,却一定要妻子甲安葬其夫以后才能出嫁,这显然是甲无法做到的,是一种不合理且不公正的要求。甲再嫁又要受到“弃市”的处罚,此种处置明显不当。从礼的角度看,作为妇人应在家从父母,出嫁从夫,夫死从子,董仲舒认为甲是听从母命而再嫁,并不存在“淫行之心”,更不是什么“私为人妻”,出嫁就具有合法性。尽管她的行为表面上不合法,
但她的具体做法确实是主观上是合乎经义的,所以无罪,“不当坐”。
  既然原心定罪原则要求处理案件时注重分析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即“志善”还是“志恶”,那么儒家的礼就成了判断志善还是志恶的标准。凡是符合礼的规定就是善,不符合礼的规定就是恶。礼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又被细化为“亲亲尊尊”,“君亲无将,将而诛焉”,“亲亲得相首匿”,“恶恶止其身”等一系列儒家具体法律观点。也就是说,宗法伦理是“原情”或“论心”的主要依据。   《礼记•王制》篇写道:“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原父子之亲”,即是以原孝之心来论罪;“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就是原忠之心以论罪。在国中尊尊君为首,在家中是亲亲父为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凡是为了维护国君利益、家父利益就是志善,反之就是志恶。
  按照儒家伦理观念,君臣、父子之间的关系绝不容许违反,臣对君、子对父不允许有犯上、作乱思想。即使将有此意,没有行为,也是大逆不道的犯罪行为。《汉书•怀南衡山济北王传》载,淮南王刘安谋反时,胶西王端议曰:“安废法度,行邪辟,有诈伪心,营惑百姓,背叛宗朝,妄作妖言。《春秋》曰:‘臣无将,将而诛’。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臣
端所见其书印图及它逆王道事验明白。当伏法”。这个案件体现了根据儒家亲亲尊尊原则而引申出来的“君亲无将,将而诛焉”的法律观点。对于王公贵族来讲,即使是皇亲国戚,当其行为有可能触犯皇权即危害到中央集权的时候,也必然会招致统治者的打击。即使仅有这种思想,也会被认为是犯罪。此时,审判案件的官吏们就会根据“君亲无将,将而诛焉”的原则,秉承统治者的意见,对他们判处严厉的刑罚。任何侵犯皇权,损害皇帝尊严以及危害皇帝的安全的行为,都要受到严厉制裁。
  皇亲国戚犯法以“君亲无将”为依据来严以执法,与此相反的是,属于一般平民的案件基本上都从轻判决。如上文提及的“殴父案”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通典》载有以下案例:“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在这个案件中,甲乙之间本来没有父子关系,甲藏匿乙按法律规定甲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甲乙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视同父子,如果处罚甲,不承认他们之间的父子关系,对甲乙是不公平的,这样的法律也与儒家的伦理精神不符,削弱了礼所规定的“亲亲尊尊”的基础。所以根据儒家的礼“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应当判甲无罪。这样便减轻了当事人的罪责。这
种做法在当时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具有正当性。 古代刑罚
  西汉以后,“原心定罪”原则逐步被应用,成为了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传统之一。
  司法实践中,审判案件的官吏运用原心定罪努力展现人们的动机、心理,强调“心”、“志”的善恶,在定罪量刑时考虑犯罪人的行为目的、主观动机和心理状态,区分故意和过失,这是一种进步的体现。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讲,如果过于注重犯罪的主观因素,忽视甚至无视犯罪事实,仅仅依靠伸缩性非常大的伦理道德为标准判案,必定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导致司法活动的不公平。由此可见,作为一种有着深远影响的法律原则,“原心定罪”在历史上的作用是有利有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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