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安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xxx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187xxxxxxxx
被申请人一:龙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xxx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513xxxxxxxxxxxxxxx,:166xxxxxxxx
被申请人二:张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xxx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135xxxxxxxx
申请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为本案被告;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对申请人就本案的如下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1)判令xxx公司向申请人支付:
①未完成部分装修款项4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400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②退还申请人超付装修款28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28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③支付逾期完成装修违约金40000元;
上述金额暂合计82800元。
(2)判令诉讼费由x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成都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xxxx民初xxxx号)业经贵院受理。
xxx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设立,被申请人二为其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9日,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申请人二变更为被申请人一。在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1日,xxx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一持股30%,成都x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持股40%,具xx持股30%,后具xx将股转让给被申请人一及商务公司,故自2020年7月1日至今,xxx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一持股51%,商务公司持股49%。另,商务公司系被申请人二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系通过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持股控制xxx公司。因此,装修电话被申请人一系xxx公司股东、2020年10月9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二系xxx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10月9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发现:
1、被申请人二作为xxx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其担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于2020年4月6日收取申请人装修款63300元;以其个人账户于2020年6月20日收取申请人装修款28175元;以其个人账号(昵称:xxxxx,电话号码135xxxxxxxx)于2020年7月9日收取许xx(已另案于贵院起诉,案号:(2020)川xxxx民初xxxx号,下同)装修款6400元。
2、被申请人一作为xxx公司股东,以其个人账号(昵称:xxxxx,电话号码166xxxxxxxx)于2020年4月25日收取许xx装修款12000元;以其个人支付宝于2020年4月25日收取许xx装修款25600元。
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之规定,在以个人名义收取该部分装修款后,使得xxx公司在不能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的情况下,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装修款,从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二被申请人之行为明显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属于严重的财务混同,从而导致xxx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一应对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二虽然不是xxx公司股东,但其系《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之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的地位,如放纵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控制人,将对法律的公平公正造成损害,因此被申请人二也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既有判例:(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有鉴于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请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此致
成都市x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
2021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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