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1、借款合同的概念
667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668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67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按约定日期提供贷款
未以约定日期提供贷款的后果:680条1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保密义务
贷款人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露于第三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监督、检查权
672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三、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
669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按约定日期收取借款
未以约定日期收取贷款的后果:671条2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3、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67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
674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按期归还借款本金
67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676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提前返还与申请续展
677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678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四、禁止高利放贷
680条1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五、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确定
680条2、3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由此可以看出,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从原只限自然人扩大到所有单位,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利息
六、自然人借款的特别规则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的特殊规则有:
1、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实践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
合同成立时间。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是否生效还要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生效时法律上的判断。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收法律保护。
2、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
3、自然人间有偿借款,其利率不得高于法定限制。
依据最高院2020年8月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条:(民间借贷包括自然人之间借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注意:此规定改变了原先利率24%的上限规定,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保证合同的概念
681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和保证人。
涉及二个合同:①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是主合同;
②从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682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89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保证合同的形式
685条规定了保证合同的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三、保证合同的内容
684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最高额保证合同。690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抵押贷款利率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四、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
683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注意: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②一般情况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也不得为保证人。
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③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所提供的保证,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方式
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改变了原担保法为连带保证的规定)
(一)一般保证
687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注意: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但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不申报债权,又不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无法加入破产程序,预先行使追偿权受阻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节保证责任
一、保证担保的范围
691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注意:保证人所负责任仅为财产责任。
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证人的债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免除
(一)保证期间的确定
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保证责任的免除
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需注意的是:无论是定期保证还是未定期保证,其请求都须为有效,如债权人虽为请求,
但该请求不合乎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同样可以免除,如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仅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再如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698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四、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
695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五、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六、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697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七、共同保证的规定
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八、保证人追偿权、抗辩权和拒绝履行权
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注意:保证人的追偿权为一新成立的权利,应适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并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毕时起算。
如果共同保证人之间按份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各个保证人则按份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只应就其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如果保证人履行的债务大于其应负担的保证债务数额,其大于部分不得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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