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营银行股东的剩余风险责任及其监管
浅议民营银行股东的剩余风险责任及其监管
2021年8月
民营银行是我国金融市场改革重要的尝试举措之一。2014年3月,我国正式启动民营银行试点。截至目前,我国已有17家民营银行开业运营,其中,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天津金城银行、浙江网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重庆富民银行等都是成功尝试案例。这一创新举措是在2013年掀起浪潮:6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提出“探索设立民营银行”,随后至少有50家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将会对民营银行进行布局;11月,中国银监会提出推进民营银行试点将坚持“纯民资发起、自愿承担风险、承诺股东接受监管、实行有限牌照、订立生前遗嘱”五大原则。经过近两年的试点实践和经验总结,2015年6月22日,银监会出台《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借鉴试点经验,有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是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五项原则之一。可以看到,无论是2013年提出的“五大原则”还是《意见》提出的试点经验,都涉及到了股东风险承担的问题,且是特殊的“剩余风险承担”,可见在民营银行的设立经营中已经开始实践这种“股东自担风险”的股东责任制度。然而,纵观现有规定和指导民营银行实践的规范文件,似乎对这一实践的规定尚不明晰:什么是“剩余风险责任”?现行规范性文件是何定位?如何切实落实责任和发挥制度作用?因而,本文尝试对于这一关乎金融安全的实践进行必要的梳理和研究。民营银行
一、股东剩余风险责任的概念划定
(一)历史研究渊源
在豪厄尔·杰克逊(Howell E. Jackson)发表于1994年的一篇论文中,提出过一个概念“加重责任”。其研究指向美国20世纪八九十年代,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在其附属银行出现资本不足时,向附属银行注资或者担保等的监管制度。在豪厄尔·杰克逊之后,美国学者进一步对股东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功能进行研究讨论,并达成一定共识,认为这一制度可以实现控制道德风险,解决私人银行经营成本由存款保险基金或纳税人承担的问题。而我国学者对此的研究,则较集中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剩余风险责任研究,但目前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剩余风险责任”内涵界定和法理属性的共识。
(二)规范文件表述
目前,我国学术届未能得到关于这一概念的共识性内涵划定,本文尝试在现行法律规范条文规定中圈定其含义。
首先,以“股东责任”为关键词,依效力层级从高到低顺序查询规范性文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中对于股东责任虽有一般性规定,但对于“股东剩余风险责任”并无提及,甚至与其相近概念的表述也不存在。
若是将搜索范围局限于规定了商业银行,尤其是民营银行股东责任的法律文件中,则会发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监管机构对民营银行股东的监管主要散见于《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57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4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等文件中。
其中,对于股东监管和股东责任有这样的规定:“四、加强股东监管……(二)承担剩余风险。民营银行应当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股东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推动股东为银行增信,落实股东在银行处置过程中的责任……”;“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商业银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商业银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商业银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营银行股东,尤其是主要股东除了对商业银行需要承担出资义务以外,还需在足额出资之后通过自己或其他股东增加注资或接纳新股东进入等方式保持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满足监管要求。
上图是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加重责任”的立法例规定。从上图中可以看出,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可查询的规定中,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或濒临破产倒闭时,控股股东或创始股东,
或具有风险连带承担责任的关联机构,通过采取增资、提供担保或保证、放弃分红债权、顺位后置等行动,维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本储备安全,保证资本状况尽可能不威胁债权人利益。
比较中外商业银行股东的“剩余风险责任”和“加重责任”,可以发现此二者的行为主体均指向主要股东,而其责任触发条件也均是所持股的商业银行出现资本危机。再看其责任行为,尽管行为类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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