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是什么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合伙人制度
(⼀)特定情况下的有限责任使合伙⼈内部的责任分配更趋公平合理
合伙⼈之间的⽆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个合伙⼈或者数个合伙⼈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限责任或者⽆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承担⽆限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对⽆过错的合伙⼈进⾏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责任分配制度的重⼤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分庞⼤,⼜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模式——任何合伙⼈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合伙业务,各合伙⼈的业务⼜相对独⽴,这样,任何⼀个合伙⼈都可能⾯临对⾃⼰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的⾏为承担⽆限连带责任。尤其是当该合伙⼈的⾏为是出于故意或重⼤过失,这种责任形态就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条件的⽆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处于⾮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过错的合伙⼈对⾃⼰的⾏为承担⽆限责任,其他合伙⼈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是⾃⼰⾏为⾃⼰责任的体现,⽆疑更为公平合理,也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价值所在。
(⼆)带来的问题:合伙企业信⽤降低,削弱了债权⼈保护
普通合伙是⼀个古⽼的制度,其设⽴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在于合伙⼈之间的⽆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代表合伙企业发⽣的债务,不问合伙⼈有⽆过错,其他合伙⼈都要对之承担⽆限连带责任。合伙⼈之间的⽆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来源。⽽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对其他合伙⼈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限连带责任,⽽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的责任负担。在合伙⼈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在原合伙制度未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的地位却发⽣了很⼤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过失的合伙⼈外,其他合伙⼈都不再对债权⼈承担⽆限连带责任,债权⼈债权实现的担保⼤⼤削弱,直接降低了对合伙企业债权⼈的保护,对债权⼈来说,这显然缺乏正当性。
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利益寻平衡的⽅法是建⽴替代性的赔偿资源,《合伙企业法》的做法是提出建⽴执业风险基⾦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其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执业风险基⾦、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于偿付合伙⼈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应当单独⽴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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