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40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艳霞;赵春艳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艳霞赵春艳 
【当事人-个人】赵艳霞赵春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福来、王美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福来、王美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福来、王美芳 
【代理律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艳霞;赵春艳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赵艳霞存在挂床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献县人民医院的体温单、长期医嘱能够显示被上诉人赵艳霞在住院期间持续进行,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赵艳霞存在挂床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献县人民医院的体温单、长期医嘱能够显示被上诉人赵艳霞在住院期间持续进行,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案涉鉴定报告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证实被上诉人赵艳霞的伤残情况,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赵艳霞
的伤情,参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4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赵春艳持C1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冀J×××××牌号轿车在献县信誉楼停车场内倒车时,与沿停车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艳霞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艳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2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春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艳霞在县人民医院住院350天,于2020年7月23日
出院,合计花去医疗费用88282.99元和救护车费用40元。赵艳霞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其出院诊断为:1.第三腰椎压缩骨折,2.脑闭合性损伤,3.左下肢外伤,4.双肩关节积液,5.双膝关节积液,6.右肘关节积液,7.左踝关节积液,8.腰椎间盘膨出;赵艳霞的出院医嘱要求其继续减少活动,对症药物,加强营养,关节局部热敷等,有情况随诊。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0月26日,因腰、腿、臀持续疼痛,赵艳霞在荣成石岛整骨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再次花去医疗费用2992.88元。接受献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科鉴[2020]医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艳霞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赵艳霞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赵艳霞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赵兰柱(1941年3月3日出生)其母霍凤春(1941年2月4日出生);赵兰柱和霍凤春现居住于献县,夫妇二人共育有包括赵艳霞在内的三个子女。再查明,被告赵春艳的冀J×××××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赵艳霞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赵春艳已为原告赵艳霞垫付医疗费550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赵春艳自愿放弃垫付款500元,原告赵艳霞只需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垫付款5000元予以退
还赵春艳。原告赵艳霞主张其夫妻均在献县宏楼服装厂工作,但其仅提交了停薪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能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期内的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赵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赵艳霞造成的合理损失,侵权人赵春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春艳驾驶的冀J×××××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替代承担。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赵艳霞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88282.99元+2992.88元=91275.87元(医疗费票据中包括的救护车费用40元应归入交通费范畴;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无证据证实原告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及价款,也无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在山东荣成石岛整骨医院的花费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
期限内申请相关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0天=17500元(按照沧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天50元计算;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3、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为350天×28201元/365天=27042.05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50天;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具有固定收入且不能确定其具体从事行业,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5、护理费为90天×115元/天=103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对原告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为15373元/年×20年×20%=61492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一审法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为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系数为20%);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72元/年×5年÷3人×20%×2人=8248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年龄均已超过
75周岁,故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9、鉴定费为2100元;10、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事故发生地、就医地及就医时间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交车损公估报告或者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其车辆损失情况及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艳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0807.92元,并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但应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20000元;原告赵艳霞与被告赵春艳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艳霞各项损失共计210807.92元(230807.92元-20000元),原告赵艳霞应退还被告赵春艳垫付款5000元;原告所诉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807.92元;二、原告赵艳霞退还被告赵春艳垫付款5000元(由一审法院执行时在第一项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赵春艳);三、驳回原告赵艳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机动车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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