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杨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岩李梅王争妍
【审理法官】姜岩李梅王争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杨素华;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胜平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杨素华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胜平
【当事人-个人】杨素华刘胜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白雪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白雪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芳白雪
【代理律所】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
【被告】杨素华;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胜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杨素华赔偿明细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936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11709.88元、营养费4600元是否正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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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杨素华赔偿明细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936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11709.88元、营养费4600元是否正确。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5936元问题。在被上诉人杨素华住院期间,上诉人到医院调查雇佣护工的标准是每天12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素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120元计算。因为被上诉人杨素华聘请的是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公司收取的费用与具体家政服务人员得到的报酬以及无资质的护工是有差额的,家政服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素华提供的家政服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存在虚假问题,故一审法院以家政服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确定被上诉人杨素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素华出院后生活护理费11709.88元问题。医院出院医嘱:5.右手行支具固定至少3个月,证明被上诉人杨素华出院后至少三个月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被上诉人杨素华为一位近70岁的老人并且涉及到二次手术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无固定收入的护理标准、时间计算生活护理费11709.88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4600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7月2日医嘱禁食水1天和2020年7月21日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5.右手行支具固定至少3个月,确认给付2020年7月22日到2020年10月21日合计92天的营养费,上诉人
对2020年7月2日给付1天的营养费认可,但认为住院期间其他26天都没能支持营养费,那么出院后更不能支持营养费了。出院后两份医嘱明显系复写下来的,内容也是医生常规性的医嘱,不能作为支持营养费的依据。而被上诉人杨素华并没有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仅凭医生出院时的常规医嘱在住院期间无营养费而出院后给付3个月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或者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被上诉人杨素华并没有评定伤残,但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同时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及二次手术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营养费46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24日10时15分,被告刘胜平驾驶辽G×××××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古塔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以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素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杨素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锦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锦州市急救中心送到锦州市中心医院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右臀部皮下血肿、上唇挫裂伤,共住院27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26天,花费医疗费68100.1元(包括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245元、锦州市中心医院67855.1元)。出院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病情变化随诊;4、定期复查(6周、3个月、6个月、1年);5、右手行支具固定至少3个月。2020年8月21日及2020年9月21日锦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杨素华的申请,要求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素华的左内踝骨折及右侧第一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术
后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共计约85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及其他意外的医疗费用)。另查,辽G×××××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所有权登记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管理局所有。此车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的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刘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华无责任。故被告刘胜平对原告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刘胜平系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被告刘胜平执行工作任务中,所以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管理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管理局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费,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属于医疗费范围,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杨素华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人保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
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日5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按照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为原告聘请的是家政服务人员,应以家政服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出院后,医院出院医嘱:5、右手行支具固定至少3个月,证明原告出院后至少三个月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生出具的医嘱来确定,标准计日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超过60岁,根据被告提供的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中,原告没有其他工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100.1元、2、二次手术费8500元;3、器具费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营养费4600元;6护理费5936元;7、鉴定费720元;8、复印费128元;9、交通费108元;10、生活护理费11709.88元;以上合计102711.98元。计算方法详见赔偿明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素华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费用:器具费1560元、护理费5936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28元、交通费108元、生活护理费11709.88元,以上合计3016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杨素华医疗费58100.1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600元、后续费8500元,以上合计72550.1元。三、驳回原告杨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素华负担31元;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管理局负担1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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