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张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4
【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勇郭慧峰王晶
【审理法官】李勇郭慧峰王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张艳军;齐海良;金路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机动车摇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张艳军齐海良金路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艳军齐海良金路路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飞云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飞云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飞云
【代理律所】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被告】张艳军;齐海良;金路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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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19元和鉴定费1031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部分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张艳军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1519元和20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张艳军负担796元,退还张艳军3595元。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0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锦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06: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10时50分,被告齐海良驾驶辽G×××××号小型出租车,沿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大街南京路至洛阳路路段农行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艳军骑电动自行车处于停驶状态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120”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足部软组织撕脱伤。原告住院12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13天,护理人员是林里、张艳彬。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出院。2021年3月1日原告又以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由再次入院,住院93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林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0622.88元。原告花费复印费394.6元。原告的伤情于2021年9月11日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艳军的右踝关节外伤后右踝关节活动丧失93.65%,处于非功能位强直状态,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艳军的右侧踝关节处于非功能位强直状态的营养期不超过24个月;被鉴定人张艳军的右侧内外踝骨折术
后取内固定物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共计约需105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及其他意外的费用)。原告预付鉴定费244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第21070342020000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海良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G×××××号小型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路路,被告齐海良是其所雇司机,本次肇事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被告金路路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齐海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军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齐海良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张艳军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因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金路路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
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金璐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路路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的租车合同向被告齐海良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已经过鉴定,应按照鉴定结论执行,对于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系因当前疫情所致为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结合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予以确定,标准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予支持,标准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修改)中确定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此次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摇号,选取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并出具鉴定结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的后果,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领取养老金,其虽提供证据预证明为他人输液产生收入,但没有提交其从事该职业产生的收入是否合法的证据,对其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为所必须,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水晶眼镜的损失,因未提交是否因交通事故而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衣物及鞋的损失,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5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营养期已经过鉴定,应按鉴定结论执行,标准按照每日30元计算;复印费为间接损失,由被告金路路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是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致使原告诉讼而产生,对于该费用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分别承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为免责条款,其已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一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艳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共计405598.68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军120500元;二、原告张艳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共计405598.68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军285098.68元;三、被告金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军复印费394.6元;四、驳回原告张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原告张艳军负担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5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76元。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0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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