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郭晓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郭晓利;程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郭晓利程杰 
【当事人-个人】郭晓利程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和静雅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和静雅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和静雅李云峰 
【代理律所】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被告】郭晓利;程杰 
【本院观点】郭晓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晓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郭晓利车损数额,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郭晓利驾驶的冀D×××××号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郭晓利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案涉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完毕的情况下依据鉴定结论确定郭晓利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应
予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1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8时25分许,程杰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载客汽车,在邯郸市磁县为冀D×××××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的小型载客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磁县大队出具第13xxx0208013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喜军无责任。程杰驾驶的冀D×××××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尚喜军驾驶的冀D×××××的小型载客汽车的所有人为郭晓利。经郭晓利申请,该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郭晓利的冀D×××××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轿车损失价值为55600元(更换配件
金额53700元+维修项目金额2100元-残值估价金额200元),郭晓利为此支付评估费389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事故给郭晓利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程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郭晓利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郭晓利的财产损失,经评估其车辆损失价值为55600元,该评估报告系该院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故予以认定。因该评估价值已扣除残值部分,故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要求收回车辆残旧件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3892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郭晓利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得以足额赔偿,故程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利财产损失共计59492元;二、驳回原告郭晓利对被告程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程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即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证明车辆损失的必要证据为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法院即认定了事故车辆的损失属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公估费用。公估费用系间接费用,非因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郭晓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7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友谊南大街某某。
机动车摇号     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雅,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喜军。系郭晓利丈夫。
     原审被告:程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晓利、一审被告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即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证明车辆损失的必要证据为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法院即认定了事故车辆的损失属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公估费用。公估费用系间接费用,非因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