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8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巍巍敖镝刘璐
【审理法官】周巍巍敖镝刘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炜;张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炜张彦
【当事人-个人】李炜张彦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炜;张彦
【本院观点】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过错回避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给李炜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申请对李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李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并通过摇号程序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计算李炜的伤残赔偿金,并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
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17时许,原告李炜驾驶无号牌xxx牌两轮摩托车沿甘甘南镇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横过城南路时,与沿甘甘南镇城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彦驾驶的黑B×××某某大众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炜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定【2017】第07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李炜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车辆借道通行或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
规定,李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张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甘中医院住院,住院26天,住院中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西医诊断为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跖附关节损伤、右膝部开放伤,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31186.0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损伤后营养、误工损失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齐医附三院作出(2020)临司鉴字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炜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天内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910.00元、鉴定检查费用2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炜户籍地为甘南县××××屯,现居住于甘甘南镇建设街6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
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彦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一、医疗费用合计47286.00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31186.02元,原告主张31186.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某26天=2600.00元,营养费50元/天某90天=4500.00元,后续费90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16572.9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21035.00元/年某4年某10%/2=4207.00元,母亲21035.00元/年某5年某10%/7=1502.50元,护理费164.63元/天某142天=23377.4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生活在城镇,受伤后一直未工作,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9.98元/天某300天=23994.00元,残疾赔偿金29191.00元/年某20年某10%=583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10.00元。以上合计163858.96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损失1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43858.96元,应由被告张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3157.6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机动车摇号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炜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等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张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炜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3157.68元;三、驳回原告李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00元,被告张彦负担128.94元,原告李炜负担132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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