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彭燕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彭燕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1 
【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勇邓中华李欢 
【审理法官】姜勇邓中华李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彭燕生;彭艳华 
【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彭燕生彭艳华 
【当事人-个人】彭燕生彭艳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桂霞彭兰平  机动车摇号
【代理律所】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 
【被告】彭燕生;彭艳华 
【本院观点】电信京山公司已当庭认可,京山市人民法院短信通知接收方的系其代理人电信京山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曙光所有,故该证据可以证明,京山市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工作人员已短信通知电信京山公司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彭燕生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等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电信京山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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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京山市人民法院短信通知电信京山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曙光,于2019年9月29日上午9点30到京山市人民法院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但其并未到场,京山市人民法院系摇号随机选定本案鉴定机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彭燕生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等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电信京山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鉴定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21年2月27日,彭艳华驾驶鄂HF××××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山市温泉新区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村五组路段时,与空中由北向南横跨的电缆线相撞,造成车辆、电缆线损坏,彭燕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彭燕生受伤后在京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3日,后经彭燕生申请,京山市人民法院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彭燕生残疾程度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3%,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费17000元。经审核,该鉴定机构系京山市人民法院通过摇号随机选定,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遵循专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电信京山公司虽上诉认为,京山市人民法院虽短信通知其工作人员选定鉴定机构,但当时电信京山公司并未委托该工作人员,亦不知晓该诉讼,故该短信通知无效。但本院综合考虑,京山人民法院已短信通知电信京山公司办公室主任参与
选定鉴定机构,在其未到场后,又系法院通过摇号随机选定鉴定机构,该程序已能保证鉴定机构选定的公正性。且京山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10日向电信京山公司送达了该鉴定报告书,又在庭审中就该鉴定报告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而直到2021年12月24日宣判前,电信京山公司都未向京山市人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京山人民法院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另外,电信京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电信京山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电信京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本案中,2021年2月27日,彭艳华驾驶鄂HF××××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山市温泉新区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村五组路段时,与空中由北向南横跨的电缆线相撞,造成车辆、电缆线损坏,彭燕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电信京山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
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彭艳华驾车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由电信京山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艳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燕生无责任。电信京山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横跨道路,但发生坠落造成彭燕生损害,故依法应推定电信京山公司具有过错,而电信京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亦未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一审判决采信事故认定书,综合各方的过错比例和责任大小,判决由电信京山公司及彭艳华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电信京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信京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36: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彭艳华驾驶鄂H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山市温泉新区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村五组路段时,与被告电信京山公司所有的在空中由北向南横跨的电缆线相撞,造成彭燕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电信京山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艳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燕生无责任。彭燕生受伤后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25日、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16日先后在京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药费42140.19元(300元+30771.62元+133.1元+800元+420元+7005.77元+668元+472.7元+746元+823元)。另,2021年3月3日陪护人员彭艳华支出核酸检测费80元。2021年11月29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彭燕生残疾程度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3%,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费1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80元。另查明,彭艳华已赔偿彭燕生7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艳华、电信京山公司虽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彭艳华、电信京山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
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酌定由电信京山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由彭艳华承担20%赔偿责任。彭燕生的具体损失。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认定如下:医疗费用42220.19元(42140.19元+80元);后续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5671.6元(36706元/年×20年×43%);护理费10974元(44506元/年×90天);误工费25453.48元(51614元/年×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以上共计432949.27元。综上,彭燕生的损失432949.27元,由电信京山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346359.42元(432949.27元×80%);由彭艳华承担20%赔偿责任即86589.85元(432949.27元×20%),彭艳华已赔偿71000元,还应赔偿1558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赔偿彭燕生各项损失346359.4
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彭艳华赔偿彭燕生各项损失15589.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彭燕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4.23元,由彭燕生负担32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担3835元,彭艳华负担129.23元。    二审中,彭燕生提交京山市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通知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的短信截图三份,该截图来源于京山市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工作人员的手机,拟证明京山市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工作人员已于2019年9月26日短信通知上诉人电信京山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赵曙光到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后仅被上诉人彭燕生到场,故一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    电信京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即使一审法院确系向上诉人电信京山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赵曙光发送了该短信,但当时上诉人电信京山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赵曙光的授权委托书,不清楚一审法院如何知晓赵曙光的电话号码。赵曙光平时也不看短信,就算发了短信也可能看不到,可能存在信息拦截的情况。彭艳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选择鉴定机构当日彭艳华不在家,一审法院又电话通知,彭艳华回复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    本院经审核认为,电信京山公司已当庭认可,京山市人民法院短信通知接收方的系其
代理人电信京山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曙光所有,故该证据可以证明,京山市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工作人员已短信通知电信京山公司选择确定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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