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雪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吴雪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7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包梦丹毛云彪杨志 
【审理法官】包梦丹毛云彪杨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吴雪芬;唐洪良;丁勤娟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吴雪芬唐洪良丁勤娟 
【当事人-个人】吴雪芬唐洪良丁勤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徐嘉敏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徐嘉敏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政徐嘉敏 
【代理律所】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告】吴雪芬;唐洪良;丁勤娟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就鉴定机构的确定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通过随机摇号程序确定并委托同济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机动车摇号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就鉴定机构的确定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通过随机摇号程序确定并委托同济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同济鉴定所及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太保无锡分公司未能举出足以反驳同济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0日,唐洪良驾驶车牌号为苏B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玉祁菜场东门牌楼倒车时,与吴雪芬骑车牌号为A15××××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吴雪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洪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雪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登记在丁勤娟名下,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吴雪芬前往医院,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9日在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    事故发生后,吴雪芬曾于(2020)苏0206诉前调2344号案件中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案审理中,2020年8月21日,吴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到庭参加鉴定质证,各方协商结果为由法院随机选择司法鉴定所。后该案以撤回方式结案。其后,吴雪芬在(2021)苏0206诉前调2495号案件中再次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6月8日,吴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唐洪良、丁勤娟,太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
讼代理人王春潇参加鉴定质证。质证中,吴雪芬选择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唐洪良、丁勤娟、太保无锡分公司要求选择上次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各方协商结果为由法院选择司法鉴定所。后法院委托同济鉴定所进行本案司法鉴定,同济鉴定所于2021年7月7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雪芬目前符合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21年7月8日,同济鉴定所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雪芬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吴雪芬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    一审中,太保无锡分公司、唐洪良对司法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说明司法鉴定程序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唐洪良陈述吴雪芬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也无牌照,故应承担更多事故责任,但其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吴雪芬陈述其事故发生时确实未佩戴头盔,而《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事故发生早于条例实施时间,且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充分考虑各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唐洪良、太保无锡分公司认为本案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说明鉴定程序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故对于唐洪良、太保无锡分公司
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唐洪良、太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说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故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唐洪良认为吴雪芬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承担更多事故责任,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于202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实施时间和区域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江阴、宜兴)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据此,上述条例及通告均为事故发生后实施,且唐洪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雪芬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加重事故责任,故对于唐洪良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认可。吴雪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偿金额合计141623.82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21623.82元由唐洪良按照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即赔偿17299.0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雪芬120000元;二、唐洪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雪芬17299.06元;三、驳回吴雪芬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815元,合计5415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4646元,由唐洪良负担670元,由吴雪芬负担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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