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虹陈鑫冷宝杨
【审理法官】朱虹陈鑫冷宝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涛;江德祥;固始县马堽集乡名贤学校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涛江德祥固始县马堽集乡名贤学校
【当事人-个人】李涛江德祥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县马堽集乡名贤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钱海军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海军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海军
【代理律所】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涛;江德祥;固始县马堽集乡名贤学校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李涛精神残疾为八级伤残是否正确,是否
需要重新鉴定;2、对李涛事故发生前有无劳动能力应否进行鉴定;3、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李涛精神残疾认定问题。首先,该鉴定机构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摇号选取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次,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结果客观,其鉴定结论足以采信。最后,上诉人永安保险信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理由或相关证据,原审不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涛有无劳动能力问题。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李涛虽系聋哑人,但已结婚并育有子女,平时在外务工赚取生活费用,有劳动合同和相关建筑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申请对李涛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理由或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首先,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涛均对每个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系数没有异议,即每个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赔偿数额为20644.91元/年×32%=6606.37元。其次,按照本案最多3名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6606.37元×3人=19819.11元,该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644.91元的标准。故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
人所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李涛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对向江德祥驾驶的豫S×××××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涛受伤。经固始县交通警察队大队认定,江德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住院,于2020年7月3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于2020年7月27日转入固始县中医院住院,于2020年8月6日出院。2020年10月7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20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54天。经法院委托,2021年1月14日,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涛颅脑
机动车摇号损伤后右额颞叶软化灶形成,遗留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李涛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李涛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评定为定残前一日。2021年3月18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对李涛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021年6月30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对李涛妻子王晓玲的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豫S×××××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涛与妻子王晓玲(身份证号41xxx84××××××××)育有李琪瑗(身份证号41xxx16××××××××)、李骐骥(身份证号41xxx15××××××××)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后,马堽名贤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对李涛重新进行精神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王晓玲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李涛作为王晓玲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即使王晓玲享受低保,也属于国家性、社会性、政策性的福利,而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因事故致残而导致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受损的一种间接补偿,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王晓玲由国家扶养,不应支持扶养费”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江德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原告李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固始县中医院住院费用(二张票据)48371.4元、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费(三张票据)116905.09元,合计165276.49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54天计算为27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鉴定200天计算为4000元。4、护理费,可以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鉴定200天计算为26889.3元,原告主张2541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6、住宿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残疾,确需成年家属陪同就医,酌情以150元/天标准、外地就医40天计算为6000元。7、误工费,
可以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0282元/年、鉴定误工期间200天计算为27552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即34750.34元/年×20年×32%=22240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李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63.5元、王晓玲鉴定费2532元,合计7795.5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王晓玲、李琪瑗、李骐骥生活费,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即20644.91元/年×(14年+12年+20年)×32%=303893元。以上各项合计785037.99元,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665037.9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65527元。原告李涛从其应得赔偿款中返还马堽名贤学校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585527元;二、原告李涛于得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固始县马堽集
乡名贤学校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2元,减半收取计6171元,由马堽名贤学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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