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黎宏根、陈子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57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付兴
【审理法官】刘付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黎宏根;陈子涵;陈佳彬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黎宏根陈子涵陈佳彬
【当事人-个人】黎宏根陈子涵陈佳彬
【当事人-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翠陈建军
【代理律所】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被告】黎宏根;陈子涵;陈佳彬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及鉴定费的负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机动车摇号0
【本院查明】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及鉴定费的负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
经审查,黎宏根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送检的病史材料、影像学资料等进行鉴定,经鉴定,黎宏根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动脉栓塞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侧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能够作为确定黎宏根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定黎宏根残疾赔偿金41294元(37540元×11%×10年)并无不当,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仅以黎宏根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左第3-6根肋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可能,黎宏根未向其提供相关影像片资料而否认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方请求判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本案中,黎宏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且其自身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黎宏根为查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确有必要且合理,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令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0:4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12时5分许陈子涵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沿S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19省道110km+300m处因避让不当与对向黎宏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在道路右侧边发生刮擦,造成黎宏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420198004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宏
根无责任。事发后,黎宏根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胸腔积液肺部感染等,住院21天,用去门诊医疗费877元、住院医疗费22180.78元,共23057.7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随访等。2020年1月17日,黎宏根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79.30元。2020年4月14日,黎宏根至庐江县人民医院继续门诊,用去门诊医疗费689.30元。事发后,陈子涵为黎宏根垫付医药费等5000元。根据黎宏根的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黎宏根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4月7日,该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宏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黎宏根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黎宏根支付鉴定费2000元。黎宏根于1950年2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陶冲村茶冲村民组农民。肇事车辆驾驶人是陈子涵,登记所有人为陈佳彬,陈佳彬与陈子涵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险限额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子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宏根无责任;陈子涵、中煤财险
肥乡支公司亦无异议,对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陈子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宏根无责任予以认定。因该车辆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100%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根据黎宏根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该院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241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408.80元,残疾赔偿金4129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黎宏根构成十级伤残2处,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6000元,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黎宏根受伤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交通费该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原件佐证,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6779.18元。综上,由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黎宏根各项损失86779.18元。对于陈子涵、陈佳彬为黎宏根垫付医药费等5000元,黎宏根应予以返还。因黎宏根定残时年满7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黎宏根各项损失86779.18元(该款中的82156.18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汇至黎宏根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庐江裴岗营业所,账号62×××85的银行卡内);二、黎宏根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陈子涵垫付款5000元(该款中的4623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汇至陈子涵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合肥包河区支行,账号为:62×××08的银行卡内);三、驳回黎宏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陈子涵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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