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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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林海,*,1994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机动车摇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鹏,*,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徐定坤,*,1950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林海与被告杨鹏、徐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徐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宋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610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18时40分左右,杨鹏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都区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创路交叉口时,与徐定坤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顾林海)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顾林海、徐定坤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鹏、徐定坤负事故同等责任,顾林海无责任。杨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顾林海伤后入盐城同洲骨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现原告就先期医疗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徐定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原告是乘座人,我方是好意搭乘的,根据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与徐定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后原告要求徐定坤回去拿身份证,徐定坤自已骑的电瓶车回去的,但原告开车不放心就要坐我方的车子,后就带原告坐车后面了。我方目前受伤后有左胫腓骨下端受伤,在同洲骨科医院做手术后到三院取钢板,目前在盐都法院起诉摇号鉴定过程中。交强险使用由法院审核。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考虑到被告年龄大了,没有经济能力。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有异议,本起事故两人重伤,交警出具的是简易程序,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苏J×××**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J×××**事故车辆产生的修理费19300元(已向我司代位,我司已全部赔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医疗费票据中有好多是药房购买的药物需提供医嘱,同洲医院的三张客户联均是收据不是发票。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18时40分左右,杨鹏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都区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创路交叉口时,与徐定坤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顾林海)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顾林海、徐定坤受伤。顾林海伤后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11冠根折,21冠折,于2020年1月15日出院,后又于2020年4月13日至4月23日在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后又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鹏、徐定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林海无责任。现原告就先期医疗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杨鹏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杨鹏、徐定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顾林海无责任,本院酌定杨鹏、徐定坤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杨鹏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
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顾林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为122376.46元。关于徐定坤提出搭载原告系好意搭乘,要求减轻责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J5396G事故车辆的车损一并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此本院不予处理。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为另一伤者徐定坤预留5000元,伤残损失项下预留27836.5元。被告杨鹏未出庭,如垫付费用,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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