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戴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5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静李守斌朱云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戴光全;吴敬轩;吴长春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戴光全吴敬轩吴长春 
【当事人-个人】机动车摇号戴光全吴敬轩吴长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玺娟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玺娟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玺娟 
【代理律所】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 
【被告】戴光全;吴敬轩;吴长春 
【本院观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戴光全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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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1:51:5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戴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22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地址句容市华阳东路都市晴园02幢25-27号。
     负责人:居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句容市空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敬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句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光全、吴敬轩、吴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保句容公司上诉请求:对戴光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意见核定赔偿金额;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戴光全损伤不重、恢复良好,达不到伤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戴光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是通过一审法院公开听证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不能仅凭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再次评定;二,上诉人主观认为戴光全伤情不严重,构不成评残标准是毫无依据的,不能仅凭CT检查报告单载明的内容就认定不够评残标准。
     吴敬轩、吴长春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原告诉称     戴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敬轩、吴长春、人寿财保句容公司赔偿损失17216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16时25分许,吴长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句容市河滨南路污水处理厂西侧工地内部道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河滨南
路时,与沿河滨南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戴光全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受损、戴光全受伤。戴光全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期间支出各项诊疗费12139.62元,此后,戴光全多次门诊,支出诊疗费785.5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费用)。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长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光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长春垫付戴光全医疗费2423.99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戴光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戴光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建为二个月。为此,戴光全支出鉴定费4815元。
     戴光全经营句容经济开发区光全理发店。事故后,戴光全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200元。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吴敬轩,吴长春、吴敬轩系父女关系。该车在人寿财保句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吴长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春驾驶苏A×××××车辆在人寿财保句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
险,因此,戴光全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句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的,由人寿财保句容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长春赔偿。
     戴光全的损失:医疗费129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078元。合计161777.98元。因吴长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句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扣减应当返还给吴长春先行垫付的2423.99元,人寿财保句容公司仍需赔偿戴光全159353.99元。
     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光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59353.9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吴长春垫付的2423.9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戴光全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次交通事故致戴光全蛛网膜下腔出血,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颅脑损伤、临床检查及精神障碍情况评定十级伤残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戴光全损伤不重、恢复良好,达不到伤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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