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薛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虹陈鑫冷宝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薛俊;易朝辉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薛俊易朝辉 
【当事人-个人】薛俊易朝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王欢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王欢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文豹王欢 
【代理律所】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摇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薛俊;易朝辉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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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1 01:55:47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薛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3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D区2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6020B。
     负责人:安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均,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朝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俊、易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被上诉人薛俊委托诉
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二审对事故车辆实际损失重新评估,据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一审经鉴定事故车达到全损标准,损失价值为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剩余价值,为151885元,但这并非是薛俊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扣减车辆的剩余价值(6万以上),被上诉人不仅全额获得了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剩余价值,还获得了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值,导致被上诉人因事故获利,与保险法中要求的填补损害、禁止获利重要原则相违背。二、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不合理。损失计算不合理。重置成本中购置税21000元属于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功能性改装费用21343元为其个性化消费,并非是其损失增加,车辆成本应按其发票购置价计算,上诉人应承担90960元。三、车辆损失应根据实际维修费用计算。据了解被上诉人车辆已被正常修理,且修理后正常使用,未作报废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根据其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计算,应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其维修费用评估,因对方过失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薛俊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与被答辩人摇号选出,程序正当合法,且有相应资质,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申请鉴定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为涉案车辆的车损金额,鉴定机构评估为车损价值为150885元,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之后答辩人将车辆扔给维修厂,未对车辆变卖或以其他方式产生收益,不违背禁止获利原则,且亦无明确规定受损车辆就应该归保险公司所有,相反,被答辩人目前未对答辩人进行理赔,答辩人未得到任何赔偿。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之诉,被答辩人与易朝辉的约定,不能损害答辩人的利益。车辆重置费包括车辆自身的价格、车辆购置税和上牌费等,属于法定理赔项目,购置税属于重置费用的一项,应当理赔。答辩人花费了改装费,现造成损失,计入车损合情合理合法。鉴定机构已经认定车辆不具备维修价值,答辩人可不进行维修,如果现在车辆进行了维修,是维修厂支付的维修费,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易朝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薛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9日,易朝辉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人社局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载乘坐人臧雨涵、孙思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薛俊、臧雨涵、孙思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日,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第411503420200003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朝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薛俊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臧雨涵、孙思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坐人臧雨涵、孙思文在河南圣德医院,原告支付检查费1824元。2020年9月25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信阳市领跑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S×××××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该公司做出【LP2020N007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金牛座牌CAF7156A52小型轿车(豫S×××××)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18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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