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9.23
【字 号】市政办[2014]76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14〕76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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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林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3日
  桂林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7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刮骨疗毒的故事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会同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监察、残联等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我市城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中央和自治区的文件规定及我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政府对100-800元缴费档次分别按每人每年30元、40元、50元、55元、60元、65元、70元、75元进行补贴,对900-2000元缴费档次统一按每人每年80元进行补贴。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真丝洗涤  第九条 政府为缴费困难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城乡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100元;不属于上述四类体的城乡低保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50元。缴费困难体可在政府代缴基础上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按政府代缴金额与个人缴费合计金额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缴费补贴资金和政府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体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市、城区按6∶2∶2比例承担。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各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村集体、社区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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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出资建立。自治区在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后,确定我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高于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城区按6∶2∶2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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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2元。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城区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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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2012年1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至60周岁,可以在领取待遇前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给予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保人补缴应缴或中断缴费期间的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可以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到达各城区经办机构账户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各城区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按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对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经办机构可以从丧葬补助金中直接扣减。丧葬补助金由自治区给予全额补助。丧葬补助金补助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缴费期间跨城区(县)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迁入地,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参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继续缴费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按以下方法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老农保每缴费1年计算为1年缴费年限,累计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老农保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合并发放;
  (三)老农保参保人员不属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予以清退,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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