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缴纳养老保险
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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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缴纳养老保险
自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直存在争议,各地的实际做法也不尽相同。广大工伤职工也非常关心这个问题,有的要求缴纳,有的不愿缴纳,根据各自情况采取不同的态度和要求,这也长期困扰着从事工伤保险工作的工作人员。笔者试从经办管理角度谈谈看法,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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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规定的模糊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一款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条款规定没有明确界定是否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
两种不同的观点。在实际工作中,有的认为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理由有:一是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既然保留劳动关系,就应当按在职职工对待,所以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二是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就有可能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所以应当缴纳。三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适合中老年人的保险
周公解梦梦见掉头发费。既然由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
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践,认为不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主要理由是:
缴纳养老保险费阻断政策的连续性。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在《试行办法》实施前,企业职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是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四)项办理退休手续,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以,既然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就不是企业的在职人员,不用缴纳养老保险费,这在《条例》实施以前没有异议。如果要求按《条例》规定退出工作岗位的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那么就涉及到按《试行办法》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是否需要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如恢复劳动关系,从字面上看似简单,但实际不可能,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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