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是如何规定的
北京市现⾏的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在拆迁补偿计算公式⽅⾯⼜做了哪些调整?下⾯为您带来的是北京市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全⽂:
第⼀章总则
第⼀条【⽴法宗旨】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顺利进⾏,制定本条例。
第⼆条【适⽤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适⽤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态环境改善,保护⽂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与被拆迁⼈的定义】拆迁⼈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第五条【拆迁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作的顺利进⾏。
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地管理⼯作。
第⼆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的条件】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拆迁许可证须提交的资料】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建设项⽬批准⽂件;
(⼆)建设⽤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地使⽤权批准⽂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证明。
市、县⼈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30⽇内,对申请事项进⾏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条【拆迁公告与宣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应当及时向被拆迁⼈做好宣传、解释⼯作。
第九条【拆迁期限】拆迁⼈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起10⽇内给予答复。
第⼗条【拆迁实施主体】拆迁⼈可以⾃⾏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条【委托拆迁】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
应当⾃拆迁委托合同订⽴之⽇起15⽇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条【被拆迁⼈禁⽌⾏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不得进⾏下列活动: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拆迁补偿(⼆)改变房屋和⼟地⽤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续。暂停办理的书⾯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与被拆迁⼈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式和补偿⾦额、安置⽤房⾯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条【须公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条【达成协议后拒绝搬迁的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后,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可以依法申请⼈民法院先予执⾏。
第⼗六条【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拆迁⼈与被拆迁⼈或者拆迁⼈、被拆迁⼈与房屋承租⼈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的,由同级⼈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收到申请之⽇起30⽇内作出。
当事⼈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裁决书送达之⽇起3个⽉内向⼈民法院起诉。拆迁⼈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拆迁的执⾏。
第⼗七条【】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民法院。
实施前,拆迁⼈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条【拆迁特殊设施】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项⽬转让⼈和受让⼈应当书⾯通知被拆迁⼈,并⾃转让合同签订之⽇起30⽇内予以公告。
第⼆⼗条【补偿安置资⾦的⽤途】拆迁⼈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应当全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使⽤的监督。
第⼆⼗⼀条【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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