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拆迁法全⽂
北京市依据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了最新的《北京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保障国有⼟地征收有效进⾏,减少拆迁纠纷的发⽣。
为规范本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被征收⼈)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职责分⼯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作机制。
区县⼈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区县房屋⾏政管理部门为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作。
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所在地区县⼈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批准⽂件、规划意见、⼟地预审意见等⽂件。收到申请后,区县⼈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四、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区县⼈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作⽇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被征收⼈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通知规划、⼯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续。暂停办理相关⼿续的书⾯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五、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组织被征收⼈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意见确定;若⽆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六、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途、建筑⾯积等情况进⾏调查登记,被征收⼈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公布。
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财政、发展改⾰、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案,报区县⼈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被征收⼈有意见的,持本⼈⾝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区县⼈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区县⼈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县⼈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认为征收补偿⽅案不符合规定的,区县⼈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案。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明确征收项⽬补偿资⾦的总额和产权调换房源。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房屋征收补偿资⾦专⽤账户,确保资⾦⾜额到位、专款专⽤。
拆迁补偿⼗⼀、区县⼈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履⾏上述程序后⽅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案、签约期限和⾏政复议、⾏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地使⽤权同时收回。
⼗⼆、区县⼈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给予公平补偿,补偿⽅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在征收补偿⽅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
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
⼗四、被征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不提起⾏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民政府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五、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民政府对被征收⼈给予补偿后,被征收⼈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迁。禁⽌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六、在《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继续沿⽤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与拆迁⼈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经⾏政裁决后不搬迁的,可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七、本实施意见⾃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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