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狼烟风沙口【制定机关】长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07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7日
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7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 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其他类型的电动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协同共治、方便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有关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行政审批、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蔬菜价格为何跳涨第九条 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风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动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第十四条 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世界青年说第二季 第十五条 电动车销售者、维修者、废旧电动车回收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铅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铅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湖南省三本院校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女职工劳动保护 (五)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九条拥挤英语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对符合登记条 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一次性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本条 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 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
拼装和改装的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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