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途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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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途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阮进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8号科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2935T。
法定代表人:张毅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海涛,*,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周红梅,*,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秦海涛、周红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燚、吴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途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与被告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国旅公司”)、秦海涛、周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十堰国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被告秦海涛及周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举证期间为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作项目回款1001062元、兜底金10万元,共计1101062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110106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
十堰旅游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清偿时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十堰国旅公司的分公司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秦海涛)签订《旅行社内部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切位方式共同出资经营“泰国、台湾专线”项目;合作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设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办公室地点设在枝江及武汉两地,负责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本项目不论赢亏,本项目设兜底金壹拾万元上交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湖北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游公司”)分别于2019年、2020年签订《武汉-曼谷切位协议》,约定易游公司向原告提供机位,原告支付机票款。原告向易游公司一共支付了3918750元的机票款。原告购买机位后,按合作协议约定交由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营销。2020年1月26日,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合作项目停止运营。2020年6月3日,原告向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发《企业往来对账函》,对账函说明:截止2020年1月10日,原告共支付易游机票款3629390元,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向原告回款2536468元,余1092922元未回款。2020年6月19日,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签收《企业往来对账函》后,向原告发《回款承诺》:欠原告团款1092922元;确保2020年度回款60万元,7至12月每月回款10
万元;质押被告秦海涛、周红梅所有的位于武汉××街××栋××室××,若未能及时回款,原告有权处置房产。因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未按《回款承诺》履行,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再次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23日前回款5万元、9月30日前回款30万元;被告秦海涛夫妇所持有的位于武汉××街××楼××室××室2处房产委托原告代为出售,并将不动产相关证件交原告保管,直至项目款结算清楚。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秦海涛发《欠款确认书》: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056062元;因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该款项需秦海涛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秦海涛在该《欠款确认书》作出承诺:上述情况及欠款金额本人确认,并由本人承担1056062元的还款责任;2021年年底前回款40万元,其余的2022年还清;如房子卖掉一次还清,如未回款,放二套房子抵押,1309室、1310室。2021年11月4日,枝江市金润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控股公司)与秦海涛签署《回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目前已回款35000元,剩余1021062元双方约定如下:2021年11月、12月每月回款2万元,保证15日前到账;从2022年1月起,每月回款5万元,保证15日之前到账;2021年12月31日前,力争额外回款50万元(十堰国旅公司押金30万元,另筹20万元),余下欠款最迟于2022年12月31日还清;在此期间,秦海涛承诺,加紧筹备卖房事宜,加紧
筹款,待卖房完成后,将提前一次性还完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秦海涛回款20000元,余款1001062元及兜底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十堰国旅公司承担;秦海涛作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多次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以其所属房屋作为抵押,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周红梅与秦海涛系夫妻关系,秦海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红梅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因秦海涛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截至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并不知晓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与原告缔结的相关联营合作协议,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秦海涛在2020年7月28日将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注销,并没有向被告汇报相关情况。因此,在收到本案传票后,被告曾书面致函秦海涛,要求其书面说明该联营合作协议的相关情况,但秦海涛并未予以回复。二、1、根据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签订的《旅行社内部项目合作协议》,被告认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与原告缔结的是项目
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并按4:6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共负盈亏;2、该项目所有收支均由原告方提供统一公账运行,并由原告方牵头负责经营,因此针对回款未收回,原告自身应承担管理责任;3、联营体没有收回应收账款,合同期满后也没有结算,因此合作项目盈亏并未可知,在此种情况下,联营一方,要求另一方单独承担回款责任,实际是违约、毁约行为;4、兜底金条款不符合联营协议共负盈亏的合同性质,违背公平原则;5、该回款是秦海涛个人债务,与十堰国旅公司无关。
被告秦海涛辩称,案涉合同系秦海涛作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订立合作关系,该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合同相应的义务为上述两个公司,与秦海涛个人无关。秦海涛对十堰国旅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内部商议退保证金时,十堰国旅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免除其公司责任、加重秦海涛责任的纯格式条款文书,该条款无效。案涉合作项目现有24万元应收账款(易游公司)未回,剩余机票款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注销前已回收。涉案项目,原告仅负责项目财务事宜,而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整体项目运营,包括枝江与武汉两地办公场所租赁、工作人员薪资开支以及泰国地接等费用开支,亏损巨大。债务加入必须以实际债务为前提,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项目,且在项目开始时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已经
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出资50万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合作投资债务由合作投资财产偿还,按出资比例承担,如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项目毁损情况属实,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应当在5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上述约定按比例承担债务。且该项目经营过程中,原告并未与秦海涛、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进行任何盈利分配,在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之间案涉项目经营情况未进行清算前提下,原告向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主张债务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已注销,应当由十堰国旅公司与原告就合作项目盈亏进行结算并向易游公司主张剩余应收账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秦海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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