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庆、胡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怀念童年的句子【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3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
【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
光洁的反义词是什么呢【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安庆;胡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当事人】刘安庆胡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传统节日的习俗刘安庆胡平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唐端样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唐端样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镇唐尚平唐端样
【代理律所】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安庆
【被告】胡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安庆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侵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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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安庆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民财保怀宁公司是否有权以肇事车辆未经检验为由主张免责。 人民财保怀宁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的本意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保险风险,亦契合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依据文义解释及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检验是针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技术性能的检测。皖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系2017年10月26日首次注册,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依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属于六年内可直接向车辆管理部门领取检验合格证、免予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皖B×××某某号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虽未领取新的有效检验标志,但并未违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相关管理规定。且人民财保怀宁公司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皖B×××某某号车辆在事发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存在安全技术问题。此外,人民财保怀宁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皖B×××某某号车辆必须处于有效检验期内,否则保险公司即在商业三责险中免责,向投保人刘安庆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肇事皖B×××某某号车辆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采纳人民财保怀宁公司的免责抗辩,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刘安庆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怀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财保怀宁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各方对原审认定的胡平均总损失数额180195.81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皖B×××某某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由刘安庆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平均120000元,扣除刘安庆先前垫付的47000元,刘安庆还应支付胡平均赔偿款73000元。超出交强险金额的部分,由人民财保怀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刘安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人民财保怀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应赔偿胡平均42137.07元【(180195.81元-120000元)×70%】。 综上所述,刘安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冬日黄昏时车来人往的街头600字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平均人民币73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平均人民币42137.0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胡平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
被上诉人胡平均负担61元,上诉人刘安庆负担1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刘安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4:40:58
刘安庆、胡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端样,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负责人:潘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然,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安庆因与被上诉人胡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怀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安庆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刘安庆少支付赔偿款42137.07元,即由人民财保怀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诉讼费用由胡平均、人民财保怀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怀宁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依据公安部、国家质监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案涉车辆属于6年期内的免检车辆,无需上检测线验车,仅需每两年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即可。案涉车辆不属于车况不良影响交通安全的车辆,因此不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的情形。第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人民财保怀宁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否则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刘安庆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保怀宁公司从未向刘安庆告知过,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刘安庆也从未在投保单或投保声明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胡平均辩称,对刘安庆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案涉皖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年检合格,未经年检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人民财保怀宁公司辩称,第一,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刘安庆的车辆未经年检。刘安庆在上诉状中称其车辆无需上线检测验车,与案件事实不符,若其车辆无需年检,则事故认定书上不可能载明该车辆未年检。第二,案涉商业险免责条款明确约定,车辆未经年检,即属商业险的免责情形,未要求车辆未经年检增加了事故责任或者风险,保
险公司才免责。第三,众所周知,现在购买车辆保险均需实名缴费,这也就意味着车主是明确知道所购买险种的类型,且在付款前投保人必须阅读相关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并签字确认才能缴费付款,才能购买保险成功。故,人民财保怀宁公司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财保怀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安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平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安庆赔偿胡平均各项损失合计120560元(已扣除刘安庆垫付的47000元),人民财保怀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安庆、人民财保怀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5日,刘安庆驾驶未经检验的皖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胡平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平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平均负次要责任。皖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该起事故致胡平均住院44天。胡平均伤情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平均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
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平均的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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