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朝炜、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朝炜、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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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鲁14行终247号 
英语四级作文万能句子【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朝炜;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 
【当事人】马朝炜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 
【当事人-个人】马朝炜 
【当事人-公司】投影机幕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姜鹏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鹏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鹏 
【代理律所】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马朝炜 
【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交管[2018]435号《关于升级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可知,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是全国性公安交通管理平台,系统升级工作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安排,升级过程中遇到问题,亦需及时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上报。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共同诉讼共同被告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交管[2018]435号《关于升级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可知,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是全国性公安交通管理平台,
系统升级工作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安排,升级过程中遇到问题,亦需及时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上报。因此,无论是本案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还是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都无权擅自更改该平台内容。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登记使用时间远远超过6年,在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6年以上的大型轿车是否能异地办理免检未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上诉人车辆虽经上线检测,结果为合格,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该大型轿车非6年内免检车,不允许办理异地",该结果并非出于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的阻挠或干涉,而是由于系统自身原因这一客观因素,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也就该问题积极向上报,因此,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已在能力范围内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是否应追加案件第三人应根据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马朝炜的起诉状,其起诉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对其车辆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但正如上所述,由于交通管理平台系统存在客观阻碍,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圣诞节祝福语10字
大队不存在违法不履职行为,同时,该系统出现的问题亦不属于案外人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可以自行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处理结果均与案外人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无关,上诉人马朝炜认为应追加案外人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朝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朝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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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车辆在2018年3月6日登记为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L×××××。2018年,该车在禹城市绿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线检测,通过了检验,核发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当时该车的登记类型为小型轿车。2019年9月17日,该车进行了转移登记,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车牌号为京A×××××。原告持有的机动车行驶
证上载明:车辆类型大型轿车注册日期2001-11-25,发证日期2019-09-17。2019年11月28日原告的车辆在禹城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上线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但在获取检验合格标志时,系统综合平台审核结果显示“该大型轿车非6年内免检车,不允许办理异地"。被告未能给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京A×××××大型轿车自注册日2001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8日上线,已登记使用18年,属非6年内免检车辆。被告就原告要求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曾多次向上级交警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因属于检验监管平台系统原因,导致无法给原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办公厅出台了《公安交管部门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交管服务便利化的措施》(公交管〔2018〕279号),推出了20项改革新措施。为顺利推进各项改革落实,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又制定了《推进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20项措施实施细则》(公交管〔2018〕351号)。该细则中载明:“九、推进跨省异地检验。一是明确实施时间。跨省异地检验措施于9月1日全国统一实施,对符合跨省异地检验适用车型的,不再出具、审核异地检验委托书;对之前已办理委托书尚未检验的,按照新规定执行,不再审核收存。部局将组织升级综合应用平台,各地要做好系统升级工作。二是明确适用车型。跨省异地检验措施适用车型包括小微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大型轿车、载
货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但不包括大型客车、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对危险货物运输车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后,可在车辆登记地以外的省(区、市)检验。三是明确办理程序。对跨省异地检验的,要审核行驶证和交强险(车船税),在机动车检验合格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跨省异地申领6年内免检车辆检验标志的,要审核交强险(车船税)核发检验标志"。《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内容》载明:“(一)综合应用平台。1、调整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调整原有异地核发检验标志和免检车异地核发检验标志业务功能,新增支持跨省异地检验功能。自9月1日起,小微型和中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不包括:大型客车、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以及6年内免检车辆(包括:大型轿车),可以直接在异地申请核发检验标志,不再核查委托检验记录。"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京A×××××大型轿车自注册日期2001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8日上线检测,已登记使用18年,已超过6年,属非6年内免检车辆。根据上述细则及信息系统升级内容的规定,对跨省异地申领6年内免检车辆检验标志的,审核交强险(车船税)可以直接在异地申请核发检验标志,但对不属于6年内免检的车辆已经检验合格的异地大型轿车是否核发检验标志,没有规定。被告就原告的诉求,虽主动多次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但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出台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内容,无法给原告核发检验合格
标志,存在客观不能。作为基层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无权设置、修改信息系统升级内容,不给原告发放车辆检验标志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法律不能强迫任何单位、任何人履行其不能履行之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被告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朝炜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朝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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