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的存废
论死刑的适用
引言: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种,它的执行方式更是多种多样,如果把从古至今的各种刑罚来场排比的话,无论从其严厉性还是残忍性,死刑绝对都是稳坐榜首的。随着文明的进步,当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当然也有不少国家仍然保留着死刑。我国也是。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在国内一直都是一个热门话题,无论是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还是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民俗来讲,都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废除死刑的。(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应该废除死刑)然而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目的的刑种,(被学者们称为“合法谋杀”)不但具有不人道性,更具有无法改正的一次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坚持少杀慎用的原则。目前从我们的基本国情出发,在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持“少杀慎用”的原则是我国当极为重要的课题。所以,我国目前应该坚决保留死刑,但应该严格限制,尽量做到能不杀的不杀,能少杀的少杀,尽量使死刑束之高阁作为一种形象存在。
一、死刑存废的起源和中国死刑的现状
18世纪意大利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了废除死刑论,自此以后,死刑的存废之争就一直没有停过。主张废除的学者们认为,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而且它断绝了犯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并且事实证明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效果更明显。1.曾有学者提出,重刑特别是死刑明显具有助长恶性案件发生的消极作用。如果对不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杀人犯一律判处死刑,那么某个人基于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他便成为了“自由人”,因而往往会为了灭口继续杀人。有人主张废除死刑,就一定有人会支持死刑。(《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孔夫子曾经曰过:以德报怨,何以报德?以直报怨以德报德。虽然这句话放在这里又略显牵强,但也正是这个道理,比如一个罪大恶极的人被判处终身监禁,而另一个因过激杀人也被判终身监禁,这样不就有些量刑不公了吗?有些人是可以悔过的,有些人却不值得,2.历史上朱厚照的宠臣八虎之首刘瑾,最终落得个凌迟,我一直认为凌迟是中国历史上最不人道、最黑暗的刑罚,但用在曾害得无数人家破人亡的刘瑾身上,我认为并不为过。因为正义最终得到了伸张。(明朝那些事儿)
我国是一个死刑大国,死刑的影响力更是早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很多相关的思想都被
凝练成了口头禅、成语、绝句等。例如什么“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杀父之仇,不共戴天”、“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罪大恶极,死有余辜”等等。无不道出了中国官方颁行的杀人偿命制度在中国的众基础及社会认同心理。记得有一次学校放假,在家吃饭的时候,聊到了关于死刑的废除观问题,本以为会得到大家支持废除死刑的观点,可谁知刚讲出应该废除死刑的论调,就得到了全家人的一致声讨,突然间发现,原来死刑早已深入人心。后来随着对死刑认识的加深,或许是因为民族传统,或许是因为认识不足,总之越发认同了这一残酷的正义。然而作为一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代价的惩罚,他最主要的作用应该是威慑而不是杀戮。那么,使用起来就应该也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了。
二、死刑的适用和限制: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原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就规定了: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以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应该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及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缓期执行
1. 首先,我们要探讨,为什么要把死刑限制于最严重的犯罪?
无论是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以后简称公约)还是中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死刑的限制都是“最严重的犯罪”,那是为什么呢?当然,所谓人人拥有生命权、死刑是野蛮残酷不人道等等这些老生常谈就不再列举了。3.笔者在搜索相关资料的时候曾看了一本名为《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主编:陈泽宪)的著作中,看到了这样一段话:为什么要把死刑限制为“最严重的犯罪”法理解释主要有二:第一,近几年犯罪学方面的经验研究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死刑的主要基础是报应(retribution)而非预防(deterrence)。就预防犯罪而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和其他刑法更有效能。在此意义上,通过普遍使用死刑来预防犯罪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到死刑的代替刑罚。第二正当法律程序角度来看,死刑永远剥夺了最反对新的证据和新的法律所可能享有的利益,在此意义上,死刑绝对是不公正的。伦理角度的解释是根据文明社会的道德原则来论证限制死刑的理由。各国学者,政治家和民众提出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道德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认为死刑旨在剥夺人的生命,因此它是一种比挖眼、断手、去足等肉刑更为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为文明社会所不容;二是认为死刑是由作为国家的一项授权通过精心安排的程序来杀人的,是通过人来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作为国家的一项政策原则,死刑是不道德的;三是死刑给
社会传达了这样一种错误的信息:既,人是手段,不是目的,可以出于某种实用主义的需要而剥夺人的生命。(《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
无论从什么角度来看,死刑好像都是百害而无一利的,然而死刑还是存在,而且根深蒂固,因为它始终是一种因果的报应,比如日本侵华战争的战犯,比如纳粹集中营的建立者,如果仅仅把他们终身监禁,那么相信死去的受害者们也不会瞑目吧。在我们家乡,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上高中的时候,应该是暑假吧,记不清了。有人跑到县妇联去求助,说在一个废弃的窑厂里发现一个快死了的女性。一行人慌忙赶到现场,或许因为天气原因,隔老远就闻到了一股腐烂的臭味。大家捂着鼻子走进窑厂,接着就是一阵狂吐。受害人是一个大约二十来岁的女性,身上有多处骨折跟伤口,被丢弃在这里应该已经有些时日了,浑身爬满了苍蝇跟蛆虫,到处都是化出的脓水。大家拨了120,把受害人送往医院,很久很久才恢复意识,但已经疯掉了,(应该说是傻掉了。。。)只是只要一有人靠近,受害人就会突然的奋力挣扎。。。其实,这样的结局疯掉也许是一种幸福吧。。后来立案了,这女孩儿是被人拐卖到这里,至于被控制的时候受到了怎样的对待,相信不用写出来大家都可以想象的出来。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如果只是把他终身监禁,那对于受害者们又该如何交代?所谓已经发生了伤害,再去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很不值得这种理论本身就
是脆弱的,这不是“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野蛮刑罚,而是正义的追求所以,对于真正的社会污垢,就应该也必须清理掉。可问题在于,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这么天理难容,希区柯克曾说:其实犯罪者大都是很无聊的,甚至比你比我都无聊,他们的犯罪动机大都很简单。于是,对于关于死刑的适用,一定要严格限制在“最严重的犯罪”。只有把死刑在适用的时候限制在“最严重的犯罪”才能让那些本应天诛却偷生于世的人得到法律的制裁。那些罪不至死的犯罪分子得到公正的惩罚,才能让死刑体现出它正义的本质。
2.什么是“最严重的犯罪”
虽然以上仅陈述了一种观点,但相信读者也会对我支持的死刑观有了了解,那么,接下来应该讨论,什么才是“最严重的犯罪”?                                                                                                                                                                 
中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字面上看,其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极其相似。可无论是中国刑法还是《公约》上对关于什么是极其严重的罪行都没有做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但从中国刑法分则众多适用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所谓“最严重的犯罪”解释的范围,归纳起来应该是: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数额极其巨大、
作案手段极其恶劣残忍、犯罪客体极其重要(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故意犯罪和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都可以被认为属于“极其严重的罪行”范围,4.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去把握:(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犯罪,刑法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罪、放火罪等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是特别严重,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既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就属于这种情况。(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既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具有恶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都具有特别严重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集团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有多种特
别严重情节,才应当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认定,才能做出正确的结论。(百度文库死刑相关论文)
3.我国死刑适用的现状
由于严打的需要,上世纪80年代初期的时候,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的时候,下达了一个通知:维持原来对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大致就有七十多种,其中形形有的严重有的轻微,而且适用死刑的伸缩性很强,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很多时候都要靠法官来判断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死刑,这样,应该可以称得上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法官可以秉承少杀慎杀的观念,尽可能的避免死刑的判决,给那些可以改造教育的犯罪分子一个悔过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加大了法官的权利,使他们有机会有可能滥用死刑,轻罪重判,导致死刑的增加。这时候,法官个人的死刑观和对死刑宽严程度都将成为影响死刑适用的重要因素。
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1、死缓的出现
关于死刑的存废,一直都在争执中,既然死刑存在,也有其合理性,那么,至少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人类是伟大的,因为人类具有创造性,死缓的出现,应该可以称得上是一种限制死刑的适用的创造性的刑罚。死缓,全称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说起死缓,世界上最早提出死缓设想的,是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他在他的作品《乌托邦》一书中提出。他认为,建立死缓制度,既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个人。国家可以先通过实验的方式进行尝试,如果效果良好,不妨成为一种制度。(《乌托邦》)但相信大家都不会知道,其实真正的死缓制度是由我国创制的。5.1951年下半年,同志针对如何处理反革命案件时指出:“要严格审查逮捕和判处死刑的名单”。“凡介在可捕不可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要犯错误;凡介可杀可不杀的人一定不要杀,杀了就要犯错误。”对那些“虽然严重的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选集)。我国死缓制度形成的初期,其对象只有反革命罪犯,随着社会的发展,慢慢的国家认识到了死缓
的普遍适用价值,逐渐发展到了今天的局面。那么,应该怎么评价死缓制度呢?说“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农业建设。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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