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解释是什么
最⾼院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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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院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四条报请最⾼⼈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中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未上诉、⼈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内报请⾼级⼈民法院复核。⾼级⼈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内报请最⾼⼈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中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上诉或者⼈民检察院抗诉,⾼级⼈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内报请最⾼⼈民法院核准;
(三)⾼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未上诉、⼈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内报请最⾼⼈民法院核准。
⾼级⼈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
第三百四⼗五条中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第⼀审案件,被告⼈未上诉、⼈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级⼈民法院核准。
⾼级⼈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案件,应当讯问被告⼈。
第三百四⼗六条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案件,应当⼀案⼀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审裁判⽂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死刑案件综合报告,第⼀、⼆审裁判⽂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审案卷应当⼀并报送。
第三百四⼗七条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告⼈、被害⼈的基本情况。被告⼈有前科或者曾受过⾏政处罚的,应当写明;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
(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侦破案件,以及与⾃⾸、⽴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
(四)第⼀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意见,第⼀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
(五)第⼆审审理或者⾼级⼈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审审理或者⾼级⼈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重⼤社会影响,以及当事⼈的反应等情况;
(七)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百四⼗⼋条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案件,应当全⾯审查以下内容:
(⼀)被告⼈的年龄,被告⼈有⽆刑事责任能⼒、是否系怀孕的妇⼥;
(⼆)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即执⾏;
(五)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百四⼗九条⾼级⼈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原判认定的某⼀具体事实或者引⽤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死刑缓期执⾏并⽆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百⼆⼗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级⼈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案件,不得加重被告⼈的刑罚。
第三百五⼗条最⾼⼈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原判认定的某⼀具体事实或者引⽤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死刑并⽆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条对⼀⼈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
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三百五⼗⼆条对有两名以上被告⼈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三百五⼗三条最⾼⼈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审⼈民法院或者第⼀审⼈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审⼈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审⼈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五⼗四条⾼级⼈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民法院核准死刑,最⾼⼈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级⼈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级⼈民法院可以依照第⼆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五条最⾼⼈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民法院应当另⾏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三百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百五⼗六条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反映意见的,最⾼⼈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百五⼗七条死刑复核期间,最⾼⼈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民检察院。
缓期执行第三百五⼗⼋条最⾼⼈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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