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修正案实施对监狱刑罚执行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作者简介:杨文明(1966—),男,云南昆明人,大学本科,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狱所政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执行。
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云南 昆明 650211
【摘要】刑法第八修正案对一些重大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做大的修改与完善,对刑罚的具体运用也作了重大调整,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将对我们监狱的刑罚执行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就刑法第八修正案对监狱的刑罚执行的积极影响、消极影响以及应对的对策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修正案;刑罚执行;影响;对策
刑法典是定罪量刑与刑罚执行的基础,刑法典修改完善也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以及对罪犯刑罚执行要随之发生变化。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调查研究、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颁布了《刑法》
第八修正案,并于2011年5月1日起全面实施。第八修正案增加危险驾驶、强迫交易等新的犯罪行为,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的量刑,罪犯的减刑与假释等内容作了重大调整。这些修改调整在促进行刑科学性、合理性与公正性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监狱的刑罚执行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也给今后刑罚执行的改革发展提出了重大的研究课题。
一、对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
刑法第八修正案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修正内容最多,修正较全面的一次,修改修正条款达50条之多,其中不少条款均涉及监狱的刑罚执行,积极的影响毋用置疑,消极的影响亦如影相随。
(一)积极的影响
1.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思想
第八修正案在量刑上对危害性大的几种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规定了较严厉的刑罚,最高可以至死刑,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的宣告刑最高刑期可达25年,同时废除了窃盗、等
罪种罪名的死刑适用,规定了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的,不满十八周岁、怀孕妇女,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等系列措施,体现了在定罪量刑的宽严相济。除此之外,第八修正案在刑罚执行中也体现出了严格的宽严相济的行刑机制。严体现在:(1)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较1997的刑法增加两类罪名;(2)同时对因犯上述罪行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即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较之1997年刑法增加5-10年的刑期;(3)对普通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的幅度也做出更严厉的限制,其实际执行刑期由1997年规定10年提高到13年,增加了3年之多。宽体现在:除了对罪犯故意杀人等十种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实行严格的减刑限制,假释限制外,其它罪犯均能按法定条件获得减刑或假释的机会,减刑幅度较大,且减刑假释监狱和罪犯本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同样是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限制减刑的罪最少的要在监狱服刑22年,最长的要在监狱27年,非限制减刑的罪犯只要在监狱服刑15年,比限制减刑罪犯至少少服刑7年。
2.减刑的条件更科学客观
刑法第八修正案出台前,对死缓犯的减刑条件规定较老统,缺发激励机制,一律规定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原规定对这批“死刑重,生刑轻”罪犯由死转生过渡条件极为简单,只要死缓犯在二年期限没有再犯罪,就能减为无期徒刑,无暇顾及是“主动放弃犯罪”还是“被动不能犯罪”问题,也没有考虑罪犯以积极行为为自身争取新生行为的正面影响,“没有再犯罪”与“有重大主动表现”的没有实质上的减刑区别。极大地挫伤死缓犯积极改造的积极性,第八修正案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面,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核准,执行死刑”,新修正案死缓犯的减刑条件的修改更科学、更客观,充分考虑到罪犯缓期执行期间的不同表现层次而成就的不同减刑效果,使真心悔改,积极改造的死缓犯看到了生的希望,看到自由的希望。
3.完善假释制度,便于假释的推广运用
假释制度一直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假释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中使用比例一直处在极低的水平,至今假释适用率均没有突破在押犯人数的3%的水平,与美国75%的
假释比例,日本50%的假释比例存在相当大的距离。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以往的刑法典在假释制度的规定上,条件不竟合理,缺乏操作性,机构也不够健全,难以正常运转。1997年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在该条中“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表述里“危害社会”这一概念根据的司法解释,内容宽泛,可以包含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规的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也可以包括达不到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行为,还可包括触犯刑法的刑事犯罪行为,很难确定具体标准,在操作程序上常常也只是依据掌握历史情况来推断是否会再危害社会,因此监狱在提请假释时很难确定是否符合假释条件,不能确定符合假释条件,就尽可能不提出假释建议,因而造成了假释适用率奇低的重要原因。第八修正案及时修正这一不规范、不确准的提法,改为“没有再犯罪危害的”客观实际标准。
“没有再犯罪危险”比起“不致再危害社会”内容更具体、更容易确定相应条件,只要我们科学应用当前犯罪学、罪犯心理测量的理论研究结果,借助监狱罪犯心理矫治中的心理评估、心理测试、心理分析与行为观察等手段,可以较准确地得出有无“再犯罪危险”的结论。
另外,假释不能被广泛地被适应,还有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假释后的监督执行机构实际缺位。1997年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条款书面上赋予公安机关的假释监督执行权。而实际中因公安机关忙于应付本职工作而使假释监督执行权得不到落实,因为假释监督执行落实不到实处,客观上对假释罪犯失去了控制,不可避免地造成假释罪犯在考验期间内因再犯罪而被撤销假释案有上升的苗头。由于监督机构实际上的缺失,不少人把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再犯罪的原因错误归责于监狱机关的假释建议不当,甚至怀疑对罪犯改造的成绩,最终使监狱机关不敢轻意提出假释建议,刑法第八修正案将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的监督执行权赋予了社区,由社区进行监督管理,实行社区矫正,考验期满,由社区公开予以宣告,从立法的角度完善了假释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断言,在刑法第八修正案实施后的不长时间里,假释的适用率将大幅度提高。
(二)消积的影响
刑法第八修正案对监狱的刑罚执行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带来了一些消积和负面影响。
1.监狱在押犯“宽进严出”,关押压力聚增
新刑法实施后,在原有罪名不减少的前提下,既把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险驾驶等原本属于行政处罚范围的行为列入犯罪应受刑罪处罚的范围,又把恶意欠薪、强迫交易、强迫劳动等多发的、众反映强烈的严重民事纠纷的过极行为也列入犯罪与刑罚处罚行为,因此被判刑入狱的罪犯更广泛了,无形中增加了监狱收押罪犯的绝对数字,加上我国现行刑法中罪犯服刑期限上限提高,还要执行严格的减刑限制与假释限制,最终导致罪犯出监流量越来越小,形成了收押人数越来越多,出监大罪日益减少的强烈反差,必然导致监狱收押人数持续走高,出监人数持续走低,关押罪犯暴满,带来关押人员生活保障、人员、场所安全稳定等系列的关押压力。
2.服刑人员风险系数加大
新刑法在刑罚文明上迈出坚实一步就是大大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金属罪、走私珍稀动物、走私动物制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罪、金融凭证罪,信用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扣抵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故化遗址、古墓葬
罪,盗掘古人类化石等13个罪名的死刑,替代以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罚,这就意味着实施该13种罪行,严重犯罪分子,不再判死刑,极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期限较长的有期徒刑,加上对累犯、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的减刑限制与假释限制,这些罪行重、刑期长的罪犯,他们人生的绝大部分时间要在监狱中渡过,面对严厉的监管,大强度的劳动生产,漫长的刑期,单纯枯燥的服刑生活,极度生理、心理压力以及对自由的强烈渴望,时时均有可能发生各种危险或危机事件,使监狱对罪犯的监管风险大大增大。
3.服刑后期的激励机制匮乏
我国监狱在对罪犯的改造过程中,一直奉行给“出路”政策,过去很多罪犯之所以愿意接受改造是因为在改造中有希望,有希望通过积极改造,获得减刑、假释机会,争取早日获得自由,早日回归社会。新刑法中对减刑的限制性规定,延长了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在狱内的服刑期限,对假释的限制性规定,也延长了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的实际执行期限,与1999年刑法相比增加3年的实际执行期限。尤其值得注意的对减刑、假释是对罪犯表现好的选择性刑事奖励措施,均有一定的选择性和排他性:选择减刑后还有假释的机会,只要
减刑没有到极限,就还有适用假释的余地:选择假释后就再也没有减刑的可能性,也无其他可以早日回归社会奖励措施。这就使减刑或假释达到极限后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希望破灭,再没有什么可以使罪犯积极改造的希望或动力。抵消了先前已取得的教育改造的积极改造成果。
4.服刑人员老龄化问题会越来越突出
随着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走私文物、贵金属等十三种罪行废除死刑;对罪犯及杀人、放火等十种严重犯罪限制减刑与假释等规定的实施,必须会导致六十岁以上的罪犯迅猛增长,而我国现行的监狱体制基本上是服刑监狱保持稳定,一个罪犯送到某监狱服刑改造,他只有刑满才能正常离开该监狱,服刑期间的监区也保持稳定,这就导致一个监区老、中、青罪犯共同劳动、共同学习、共同生活,伴随着年龄增长,老年罪犯的劳动能力、生理机能逐渐衰退,远不及中青年罪犯有活力;生活方式、生活习惯也与中青年罪犯格格不入,健康保健、生活保障、医疗保障等现实问题、矛盾会越来越突出。
二、应对消积影响的对策
刑法修正案(八)实际上已为我们的刑罚执行确立了宽严相济,与时俱进,注重教育矫正效果的指导思想,我们完全可以在不违背刑法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积极地、大胆地、有益的改革创新,来探讨刑罚执行的新路子。
(一)尽快研究制定了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标准,推动罪犯假释的大面积推广适用
从世界各国刑罚执行情况上,假释仍然是当前罪犯回归社会的主要形式,美国监狱有70%的罪犯通过假释的形式出狱,加拿大有90%左右的罪犯通过假释出狱,我国当前只有2%左右的罪犯通过假释出狱。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完全解决假释罪犯执行监督机构问题,解决假释实质条件的操作性问题,但是缺乏统一的、具体的“再犯罪危险”评制标准,仍然是限制假释全面展开的瓶颈。因此,各省市、自治区的司法行政部门,政法部门应尽快组织有关刑罚执行、犯罪学、心理测量等领域的专家到各行刑单位基层调研攻关,确实拿出一套既客观、又适用、易于操作的“再犯罪危险”评估办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假释适用率低的问题。同时对哪些不完全符合假释条件,却确实无再犯危险的罪犯适时尝试由家人或社会单位保释、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制度,疏通罪犯出狱渠道,以确保监狱关押人数保持在正常范围内,确保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合理布局监狱,实行流动式监管关押
>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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